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8113号
原告: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潘利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轩,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后半壁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开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轩、王树人,被告***和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开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书》;2.判令***和工程公司立即腾退协议租赁场地,拆除所有自建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予我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和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8月,我公司内设机构地用拆迁处和***和工程公司,依据我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就结束西城区过去四、六分成遗留问题的会议决定,签订了无偿使用属于我公司所有土地的使用协议,并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和工程公司临时使用我公司征地约100.7亩,分别位于学院南路四道口26.63亩;西直门车站铁路东侧15.53亩;学院路南头土城西侧58.72亩。土地只能用作仓库和料场临时使用,不改变任何用途,临时设施也严格控制,更不搞永久性建筑,不得转租。国家建设占用,由我公司负责与用地单位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我公司3个月至半年前通知腾地,***和工程公司保证不以任何借口向我公司要求任何补偿和拖延腾地时间。2016年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文件,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被列入棚改项目,我公司于2016年6月向该公司发出告知函,通报该宗地政府需要用地,另于7月致函要求该公司按协议约定于10月底3个月腾退土地,但该公司一直拒不腾退。
***和工程公司辩称,双方于1983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首开集团公司将学院南路四道口26.63亩、西直门车站铁路东侧15.35亩、学院路南头土地西侧58.72亩,共计100.7亩的国有土地交给我公司无偿使用。事实是我公司从1979年开始实际占有上述土地用作堆料场、机械设备停放场地、材料仓库、员工宿舍等用途,并非我公司签订协议后由首开集团公司交付我公司使用。1983年11月,北京市政府决定建设学院南路立交桥和修南北通路,要求我公司将学院路南头土城西侧58.72亩腾退交给政府。1984年12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主持,我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京联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京联建筑工程公司组建中有关事宜协议纪要》,要求我公司将学院南路四道口26.63亩中约6亩腾退交给北京市西城区京联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北京北站扩建,铁路部门要求我公司将西直门车站铁路东侧15.35亩中约6亩腾退交给铁路部门。2017年底,我公司将剩余的29亩实际占用土地,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要求腾退,全部交给政府。现我公司已腾退实际占用土地,无法交给首开集团公司。因年代久远,当时法律制度不完善,签订协议双方均法律意识淡薄,协议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根据物权法,首开集团公司必须证明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协议内容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继而有权要求我公司履行协议、归还土地,该公司从未享有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我公司不同意首开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于1977年10月决定成立北京市基本建设委员会统建办公室,作为建委的工作部门。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决定将该统建办公室改名为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开总公司),作为市人民政府的企业单位。199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市城开总公司,组建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后更名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开集团公司)。2005年,市城开集团公司与其他公司重组为现首开集团公司。2004年,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变更为现***和工程公司。
1983年8月30日,市城开总公司地用拆迁处(甲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内容为:“根据一九八三年八月四日北京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北京市西城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双方就结束西城区过去四、六分成遗留问题商谈的会议上决定: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在索家坟征地范围内暂设的仓库料场临时占用土地,要服从规划的需要,现可无偿的临时使用,按规划进行建设时,应无条件的按时迁出腾地。此专项协议由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处(简称甲方)与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现经甲乙双方议定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在学院南路四道口(铁路焊轨队东侧)暂设的临时仓库占地约26.63亩;西直门车站铁路东侧(焊轨队南头)临时仓库占地约15.35亩。此二处土地按市规划局确定均属西直门车站扩建保留用地。乙方在学院路南头土城西侧(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门外南北二块)暂设料场临时占用土地约58.72亩。此地已经市规划局全部确定为道路用地。以上临时用地范围面积数量,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并附临时用地范围地形图。二、上述所列乙方共临时占用甲方征地约100.7亩,乙方在使用期间内只作仓库和料场临时使用,不改变任何用途,临时设施的建筑也严格控制,更不搞永久性建筑物,也不转租转借任何外单位占用。土地西侧乙方料场所占临时用地,乙方负责保护土城遗址和树木现状排水明沟保证畅通,现场堆积物要整齐等等。乙方负责一切管理,在使用期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三、因上述所列土地权属甲方所有,一俟国家建设正式占用,由甲方负责与用地单位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乙方不负责直接联系责任。四、乙方的腾地,甲方应在三个月至半年前通知乙方,乙方保证无条件按时搬迁腾地,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和拖延腾地日期。五、国家正式规划确定后,若有剩余的土地产权仍属甲方所有,根据规划需要再定腾地日期。六、本协议一式十分,甲方五份,乙方二份,报西城区建委备查一份,送市规划局备案一份。发具体管理单位第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一份。”该协议经过了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
后上述涉案地块被纳入笑祖塔“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范围。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管委)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和工程公司就涉案地块区域内房屋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其中包括:拆迁依据:(京建海拆字【2007】第3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于:海淀区笑祖塔北路5号、6号、10号、12号,海淀区学院南路44号。双方就被拆迁房屋评估款(包括房屋价值、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拆迁奖励、补助费(包括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费、工程配合奖)作出明确约定。拆迁协议签订后,***和工程公司已基于该协议约定将房屋交相关开发单位拆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开集团公司现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及涉案地块已拆迁的事实,主张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并要求***和工程公司返还约定土地。***和工程公司则主要以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土地权利归属内容违法、土地使用年限超过20年为由,反驳主张该协议无效。
其中,首开集团公司主张协议约定土地由其征用而拥有相应使用权,***和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此,经***和工程公司申请调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回复我院调查令意见为:“经登记五科查询:位于学院南路四道口26.63亩土地、西直门车站铁路东侧15.35亩土地、学院路南头土城西侧58.72亩土地等三处地块没有登记信息。”***和工程公司另提供笑祖塔院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现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笑祖塔院“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2016年11月7日开始启动拆迁工作,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项目拆迁范围内非住宅单位,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占地19620.74平方米,经我指挥部向国土局等有关部门调查,涉及以上占地均无任何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备案。经过入户调查,我指挥部了解到:以上占地范围所属单位,因历史原因,已在本地址开发经营活动近40年。目前,上述该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已拆除完毕。”另经询问,首开集团公司认可未曾就其所谓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办理过相应权利登记。
首开集团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其于1983年8月4日签订“关于结束西城区过去四、六分成遗留问题的协议”及其1983年8月24日“会议纪要”为据,证明上述涉案协议即是在该协议及会议纪要基础上签订的,***和工程公司对该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此证据具有关于首开集团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明效力。***和工程公司另对于首开集团公司提供的1978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革命委员会西革报〔78〕11号“关于统建住宅周转楼房申请征用农田的报告”、1978年12月31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8〕577号批复、1979年2月6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79)建地市字第37号“关于同意西城区统建住宅和市政工程在海淀索家坟地区先办理征用土地的通知”、《统建征地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文件证明当年西城区革命委员会为统建住宅周转房向北京市革命委员会申请征用海淀区农田,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同意西城区革命委员会征用海淀区东升公社小西天生产队的耕地410亩,作为统建住宅用地,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则相应同意西城区革命委员会征用上述410亩土地作为统建住宅和市政建设用地,同意其先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该410亩土地办理了征地情况登记。***和工程公司援引该系列证据,并结合其提供的部分国家征用土地后社员转正相关文件,主张征用该410亩土地的用地单位为西城区革命委员会而并非市城开总公司,首开集团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对涉案地块享有权利的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
***和工程公司另主张涉案地块中有部分土地,因学院路立交桥及南北道路建设等原因,已移交相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其为此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京联建筑工程公司组建中有关事宜协议纪要》的通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同意的“关于申请征用旧厂及建筑物的报告”等为据,首开集团公司对此表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询问,首开集团公司认可涉案地块已依上述拆迁协议,由***和工程公司随房屋移交拆迁单位拆迁的事实,***和工程公司则据此主张协议约定土地事实上亦无法返还。经本院释明,首开集团公司仍坚持关于拆除、恢复原状及腾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首开集团公司与***和工程公司就涉案地块的使用确签订有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历史文件证实,***和工程公司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前,既已在索家坟征地范围内占用土地暂设仓库料场,且该涉案地块已被规划部门确定为西直门车站扩建保留用地及道路用地。双方关于该已实际使用地块的上述协议,是在当时国家征用、划拨土地用于统一建设的背景下,结束市、区两级政府统建分成的基础上,对遗留的土地划拨及土地处理问题,具体由时为市政府企业单位的市城开总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但该协议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又由双方当事人自主订立,在不违背当时法律及政府有关土地使用政策的情况下,应当由协议双方遵照执行。
庭审中,***和工程公司主张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该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在于对首开集团公司主张对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确均就此向本院提供有一定的证据,但本案地块使用权未登记在首开集团公司名下。协议虽约定首开集团公司将土地交给***和工程公司使用,但根据涉案相关证据,仅能表明涉案土地当时准备交由首开集团公司开发使用,但实际上多年以来,首开集团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征地开发权利,首开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权利主张。双方协议约定一但国家建设正式占用,***和工程公司应当搬迁腾地。而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地块由***和工程公司随房屋拆除交付拆迁单位用于开发,亦符合政府“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拆迁征地工作的要求。故双方上述协议已无存续的必要,首开集团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首开集团公司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腾退,均已于客观上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虽经本院释明,首开集团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日与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健
人民陪审员 高 哲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