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欣和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用人单位未为我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我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三)用人单位丢失我的人事档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华康欣和公司与我之间劳动关系,合法存续至法定年龄;(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法院并未依法履职,正确适用法律。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华康欣和公司提交意见称,***1983年后与我方无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为我方提供过劳动服务,我方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个人档案在1982年底被转至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不存在我方将其档案丢失的情况。***要求我方承担其退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驳回***起诉。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29号调解书,确认华康欣和公司自1978年7月至调解书作出之日2013年5月23日与孟庆彬存在劳动关系,但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相关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提出的诉讼请求需以确认其与华康欣和公司自1978年7月入职始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基础,双方可就劳动关系基础问题处理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