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后半壁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欣和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康欣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康欣和公司未为***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三、华康欣和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合法存续至法定年龄。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康欣和公司辩称,***与华康欣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虚假诉讼,***因受到劳动教养惩处而被华康欣和公司除名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相关管理办法,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后,档案由户籍所在劳动局或社区管理。华康欣和公司不了解***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去向,***也从未回到华康欣和公司上班。1993年间,国家实施《养老保险条例》后,如果***还在华康欣和公司上班,双方就不可能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即使***与华康欣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从未给华康欣和公司提供过劳动,华康欣和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劳动报酬,因此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康欣和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1 370 640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每月5711元计算20年);2.华康欣和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 000 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1日每年5万元计算20年);3.案件受理费由华康欣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8年7月入职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录取审批表》上记载***毕业学习时间1975年,左上角招工单位处有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盖章。
***曾以华康欣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1987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仲裁时达成调解,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29号调解书,载“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78年7月起至今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该协议,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华康欣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不属实,华康欣和公司表示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参与调解的,华康欣和公司于2021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份调解书,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于1958年12月1日出生,系本市城镇户口,于2018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因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曾向西城区社保和华康欣和公司主张过补缴社保,就此提交2021年3月25日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照片,录音中社保工作人员答复因***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没有开过社保账户,故无法办理退休。***申请证人焦某出庭,证人焦某陈述曾多次陪同***去二环边上的社保中心,但具体***办理何事不清楚,对于***的工作履历亦不清楚。
华康欣和公司主张在1983年2月已经将***除名,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落款时间为1983年2月8日的《关于给予***除名决定》、落款时间为1983年1月5日的西建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的请示报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公司的除名决定,除名决定作出后***仍多次找华康欣和公司且向华康欣和公司主张过权利,华康欣和公司均没有告知***有除名决定。同时,华康欣和公司提交了北京宾友乐缘休闲健身中心营业执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50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为北京宾友乐缘休闲健身中心的经营者,该中心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
2003年,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曾以华康欣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康欣和公司赔偿养老金和医保1
027 980元。2021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华康欣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致使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对于1978年7月起***入职华康欣和公司并无争议,相关证据亦印证了上述情况。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曾向华康欣和公司主张权利,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由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29号调解书显示,***与华康欣和公司自1978年7月至调解书作出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康欣和公司否认该调解书的合法性,并已通过另案解决,现无相关的法律文书否认上述调解书的效力。另,对于调解书做出后也就是2013年5月23日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也就是2018年12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华康欣和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因社会保险缴纳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基础,***以华康欣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承担养老金损失亦如此,故本案中在基础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就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在双方就劳动关系基础问题处理后,***可再就此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提出的诉讼请求需以确认其与华康欣和公司自1978年7月入职始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为基础。经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29号调解书已确认自1978年7月至调解书作出之日2013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相关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双方可就劳动关系基础问题处理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