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21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被告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893.2元、护理费1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5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和治疗过程的事实,以及对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2、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3、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4年12月14日,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2017年2月下旬,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同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正式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双峰县香铺坳安置房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月13日,原告入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至4月22日(住院时间12天),出院后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5月2日(住院时间10天),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三个月内禁弯大腰,一年内禁腰部负重。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支付。2017年8月25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7)第F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0月30日,原告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167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305.2元、护理费1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3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35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88元),作为申请人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由被申请人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元(2426元×8月×20﹪)、停工留薪期工资4852元(2426元×2月)、护理费2002元(91元×22天)、二倍工资1213元(2426元×0.5月);以上款项合计11949元,限本裁决时效后30日内付清。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就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044元,2017年度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442元。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7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37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现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伤残玖级,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因原告提出的上述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7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行裁定);原告在请求仲裁时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终止,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上年度(12个月),即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044元和2017年度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442元,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可达4143元﹤(4044元/月×9月+4442元/月×3月)÷12月﹥,现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娄底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044元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系1957年9月12日出生,2017年4月11日受伤时已满59周岁,距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元(4044元/月×8月×20﹪);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305.2元(4044元/月/30天×299天)、护理费16176元(4044元/月×4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5月2日,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三个月内禁弯大腰,故根据原告的工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176元(4044元/月×4月);原告为治疗工伤住院治疗22天,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47元(38944元÷365天×22天);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8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自2017年2月下旬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以后双方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后离开被告处,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工资4044元(4044元/月×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0元(4044元/月×8月×20﹪)、停工留薪期工资16176元(4044元/月×4月)、护理费2347元(38944元÷365天×22天)、二倍工资4044元(4044元/月×1月),以上合计29037元。
如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