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5938

原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4675E

法定代表人:郭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8613415R

法定代表人:曾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男,198510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武军,男,19716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湖南双峰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第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求成,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与龚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双峰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劳务款2 282 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处承建铁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组织民工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未清偿。20171216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 458 179元,约定20184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款欠款。而后被告只支付了880 000元,尚欠原告    2 578 179元,按照双方还款计划的约定,其中2015年以后计价的部分要扣3.24%税款,那么在扣除相应税款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款为2 282 068元。据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结果,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赣龙铁路项目经理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不是独立法人,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依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该项目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本金  2 282 068元,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1216日,湖南双峰第四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赣龙铁路项目经理部依据双方于2012628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还款计划》载明:截止还款计划签订时,甲方赣龙铁路项目经理部尚欠乙方劳务款人民币3 458 179元。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经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于20171230日前支付欠付乙方劳务款总额的30%2、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欠付乙方劳务款总额的40%3、于2018430日前付清全部劳务欠款。…。

庭审中,双方认可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赣龙铁路项目经理部已支付了880 000元,尚欠劳务款2 282 0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认可欠劳务款2 282 068元的事实,同意偿还,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劳务款2 282 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528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劳务款一并给付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劳务款一并给付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江海

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