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525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传生(系原告之同事,双方均在江苏恒阳建筑公司工作),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磊(系该公司职工),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系该公司项目经营部职工),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4675E。
法定代表人:郭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赐凤(系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四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被告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的劳务所得余款424036.92元;2.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务费的相关利息26473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同期标准)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到暂定2019年10月30日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3月26日与湖南省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鲁南高铁RLTJ-3标螺杆桩工程劳务合同书(2区)一份,自备螺杆打桩机设备一台、地泵设备一台,发电机设备一台,来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筵宾镇中交四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鲁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参加劳务施工螺杆桩,根据现场施工的段落D16区DK66+720.330,D17区DK67+040.330,工程量实际完成4121根,计18641.8米,被告工地代表2018年4月30日签字确认交给原告完工单一份,目前,该段桩基已经检测合格,进入下道工序。合同约定劳务施工综合单价36元/米。该单价为自发电不含税金,根据完工单,对原告劳务工资给予结算,劳务费合价18641.8×36=671104.82元。到2019年2月14日止,支付劳务款247067.88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款,但尚有余款424036.92元拖欠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付出了一定的辛苦和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在向被告工地负责人要工资时,被告以项目部未付款为由,不予理睬,被告拒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足额、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十多个农民工工资至今无从着落,生活面临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36.92元以及拖延付款的同期国家贷款利息264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交四公局辩称,原告方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双峰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条工程款有异议,工程款没有欠这么多,对于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劳务工资总价没有问题;2.完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的工作量;3.照片彩印页1张;4.照片彩印页一张,证明有这个单位。中交四公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与双峰公司之间并非是纯劳务分包,主要是机械租赁费。双峰公司对上述证据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中交四公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实我方与被告双峰公司之间的关系;2.结算单5页,证实施工总价款结算数额;3.银行回单15页,证实第一被告已按照合同价款支付95%。***及双峰公司对中交四公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双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9张,合计金额64万元及其他支付凭证7页,合计金额为97720元;以上共计已支付737720元;2.收到条及报告各一份,证明吴正楼收到20000元,吴正楼是原告工地的负责人;3.工人王大现场施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工地都是江苏恒阳公司李健的;4.现场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施工完成日期是2018年3月20日。***对双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第1至第9页没有异议,我方收到64万元,对第10页出库单不知情,我方不认可,第11页中收条2000元与本案无关,收据26500元不清楚,不予认可,发电机15000元我方认可,第12页中的支出我方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13页的支出,当时提议在赔偿款中解决,赔偿款没有到位,因此与本案无关。对第14和第15页的支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16页认可。证据2收到条显示的时间不在我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另外吴正楼是李健工地上的人,其于2017年年底离开工地,未在我的工地上干过。对证据3,我只确认王大工资10000元是垫付的。对于证据4,完工单与我合同内的施工里程不一致,完工单是现场对所有工程的确认,对完工单的工程量我方现在无法确认是否是我干的,需要庭后核实。中交四公局对双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7日,中交四公局将其承包的鲁南高铁RLTJ-3标中的DK63+860~DK65+296.8、DK65+439.18~DK65+625管段内挤密螺纹桩及CFG桩项目中的挤密螺纹桩、CFG桩、桩帽混凝土、桩帽钢筋安装内容分包给双峰公司。
2017年12月30日,双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李健(乙方、承包方)签订鲁南高铁RLTJ-3标螺杆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3区),由***承包施工直径50mm螺杆桩成孔、灌注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发电、不含税金),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电力、砼材料,电送达工地,如果用发电机组发电,乙方提供发电机组、甲方提供柴油。该合同发包人处由甲方代表匡赐波签字加盖双峰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由乙方代表***签字。
2018年3月26日,双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鲁南高铁RLTJ-3标螺杆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2区),由***承包施工直径50mm螺杆桩成孔、灌注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发电、不含税金),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砼材料,乙方自行租赁发电机、自供柴油。该合同发包人处由甲方代表匡赐凤签字加盖双峰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由乙方代表***签字。
经双峰公司与李健、***核算,2区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71104.8元,3区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2932.12元。双峰公司至今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健640000元,另代付工人工资、发电机租赁费等费用。
另查明,***与李健原系江苏恒阳建筑公司的同事。在上述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2区、3区工人混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起诉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局、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明,李健作为承包人签订的3区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2932.12元,而双峰公司以转账形式即已支付给李健640000元,远远超出了3区合同工程总造价。虽然***主张其与李健签订的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但是鉴于***与李健原系江苏恒阳建筑公司的同事,两工区共用部分相同的工人,并且以李健为承包人的3区施工合同由***代为签署,二人身份混同,双峰公司有理由相信2区、3区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揽。因此,2区、3区工程款应共同结算。对于***主张单独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7.65元,减半收取计4029.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