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525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传生(系原告之同事,双方均在江苏恒阳建筑公司工作),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磊(系该公司职工),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系该公司项目经营部职工),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187684675E。

法定代表人:郭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赐凤(系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四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被告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的劳务所得余款424036.92元;2.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务费的相关利息26473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同期标准)元(自2018年7月30日起,到暂定2019年10月30日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3月26日与湖南省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鲁南高铁RLTJ-3标螺杆桩工程劳务合同书(2区)一份,自备螺杆打桩机设备一台、地泵设备一台,发电机设备一台,来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筵宾镇中交四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鲁高铁RLTJ-3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参加劳务施工螺杆桩,根据现场施工的段落D16区DK66+720.330,D17区DK67+040.330,工程量实际完成4121根,计18641.8米,被告工地代表2018年4月30日签字确认交给原告完工单一份,目前,该段桩基已经检测合格,进入下道工序。合同约定劳务施工综合单价36元/米。该单价为自发电不含税金,根据完工单,对原告劳务工资给予结算,劳务费合价18641.8×36=671104.82元。到2019年2月14日止,支付劳务款247067.88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款,但尚有余款424036.92元拖欠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付出了一定的辛苦和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在向被告工地负责人要工资时,被告以项目部未付款为由,不予理睬,被告拒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足额、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十多个农民工工资至今无从着落,生活面临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36.92元以及拖延付款的同期国家贷款利息2647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交四公局辩称,原告方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

双峰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条工程款有异议,工程款没有欠这么多,对于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劳务工资总价没有问题;2.完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的工作量;3.照片彩印页1张;4.照片彩印页一张,证明有这个单位。中交四公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我方与原告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与双峰公司之间并非是纯劳务分包,主要是机械租赁费。双峰公司对上述证据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中交四公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实我方与被告双峰公司之间的关系;2.结算单5页,证实施工总价款结算数额;3.银行回单15页,证实第一被告已按照合同价款支付95%。***及双峰公司对中交四公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双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9张,合计金额64万元及其他支付凭证7页,合计金额为97720元;以上共计已支付737720元;2.收到条及报告各一份,证明吴正楼收到20000元,吴正楼是原告工地的负责人;3.工人王大现场施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工地都是江苏恒阳公司李健的;4.现场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施工完成日期是2018年3月20日。***对双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第1至第9页没有异议,我方收到64万元,对第10页出库单不知情,我方不认可,第11页中收条2000元与本案无关,收据26500元不清楚,不予认可,发电机15000元我方认可,第12页中的支出我方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13页的支出,当时提议在赔偿款中解决,赔偿款没有到位,因此与本案无关。对第14和第15页的支出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16页认可。证据2收到条显示的时间不在我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另外吴正楼是李健工地上的人,其于2017年年底离开工地,未在我的工地上干过。对证据3,我只确认王大工资10000元是垫付的。对于证据4,完工单与我合同内的施工里程不一致,完工单是现场对所有工程的确认,对完工单的工程量我方现在无法确认是否是我干的,需要庭后核实。中交四公局对双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7日,中交四公局将其承包的鲁南高铁RLTJ-3标中的DK63+860~DK65+296.8、DK65+439.18~DK65+625管段内挤密螺纹桩及CFG桩项目中的挤密螺纹桩、CFG桩、桩帽混凝土、桩帽钢筋安装内容分包给双峰公司。

2017年12月30日,双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李健(乙方、承包方)签订鲁南高铁RLTJ-3标螺杆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3区),由***承包施工直径50mm螺杆桩成孔、灌注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发电、不含税金),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电力、砼材料,电送达工地,如果用发电机组发电,乙方提供发电机组、甲方提供柴油。该合同发包人处由甲方代表匡赐波签字加盖双峰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由乙方代表***签字。

2018年3月26日,双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鲁南高铁RLTJ-3标螺杆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2区),由***承包施工直径50mm螺杆桩成孔、灌注混凝土,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发电、不含税金),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砼材料,乙方自行租赁发电机、自供柴油。该合同发包人处由甲方代表匡赐凤签字加盖双峰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由乙方代表***签字。

经双峰公司与李健、***核算,2区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71104.8元,3区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2932.12元。双峰公司至今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健640000元,另代付工人工资、发电机租赁费等费用。

另查明,***与李健原系江苏恒阳建筑公司的同事。在上述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2区、3区工人混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起诉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局、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查明,李健作为承包人签订的3区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2932.12元,而双峰公司以转账形式即已支付给李健640000元,远远超出了3区合同工程总造价。虽然***主张其与李健签订的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但是鉴于***与李健原系江苏恒阳建筑公司的同事,两工区共用部分相同的工人,并且以李健为承包人的3区施工合同由***代为签署,二人身份混同,双峰公司有理由相信2区、3区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揽。因此,2区、3区工程款应共同结算。对于***主张单独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7.65元,减半收取计4029.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