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1民初2648号
原告双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
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东华村。
经营者赵凤祥,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5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如柏,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双峰县。
被告蔡足良,男,汉族,住双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蔡足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蔡足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双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被告蔡足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双峰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朱风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涛
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