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陆培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仇智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毅,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48759.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依据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虽然属于一次性包死价,但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第五层部分的工程甩项未干,其价值应予扣减。合同约定卷帘门部分预计面积1000㎡,单价317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而被上诉人自行确定为2115㎡并起诉,未经双方现场勘验和审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在未经审计或达成协议前,上诉人尚未到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二、假设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以价款确定日期为准且不应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1.3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相关会议纪要,法院应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予以适当减少。
南京消防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4567000元为包死价,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对此事实的认可。1、第五层的工程量不包含在本合同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四、证据五中予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承租方青岛海博家居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以验收,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2、一审法院仅凭从消防大队调取的备案图纸是五层的图纸,就推断合同包死价中包含第五层的施工面积,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对一审认定的扣减第五层施工面积的事实不认可。3、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一直陆续付款,从未对工程价款中是否扣减第五层施工面积提出异议。4、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是包死价,合同价款是确定的,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包死价中包含了1000㎡卷帘门的预算价款,一审中关于卷帘门面积的造价鉴定是在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基础上增加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对后增加的卷帘门造价并未主张违约金。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属对货币性支付行为违约责任的确定,参照民间借贷确定资金利息原则来确定欠款行为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司法实践,亦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的范畴内,综合了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迟延付款时间、上诉人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作出裁判,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57718.7元;2.判令祥和泰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871000.29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65771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祥和泰公司支付以65771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祥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
2012年6月27日,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工程名称:海博家居即墨店消防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青岛即墨长江二路。三、安装施工内容:消防集中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本案安装施工内容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内容为准,若乙方在报价书中漏项视为赠送。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级。六、工程造价:4567000元,一次性包死价(附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八、付款方式和期限: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10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甲方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35%,另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自消防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以验收合格意见书为准)。九、材料的供应方式和期限:乙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所用(甲供外)的全部设备和材料。乙方所供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消防备案要求,并与招投标文件有关内容相一致。十、安全施工: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方案、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若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2.乙方在施工中要对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工作,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与检查,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及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对环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方面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3.甲方对乙方在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有权提出整改或停工整顿,并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罚。十一、隐蔽工程验收:隐蔽工程在覆盖前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及监理至施工现场检查,经检查合格后办理隐蔽工程验收手续;若甲方及监理接到书面通知2天内未到现场检查,乙方可自行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记录予以生效;若未通知甲方及监理到场检查,乙方对隐蔽工程覆盖,甲方及监理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接受检查,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二、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用水、电、路的三通工作(乙方承担所用水、电等费用)。2.负责工程的技术交底,提供地下管线情况。3.派驻工地现场代表对乙方完成工程及时验收签证。4.及时协调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5.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十三、乙方责任:1.按甲方要求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查标准,确保工期。2.乙方应按甲方全面质量管理、环境、职业安全健康一体化管理体系要求,同步编制竣工资料,做好竣工验收与结算工作。3.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服从甲方管理;执行甲方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及质量、环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4.双方约定乙方应做的其它工作:见补充条款。十四、违约责任:1.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未经设计或甲方同意,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乙方未按操作规程或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或返修,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竣工工程的,逾期每日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五、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六、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十七、补充条款:1.现场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若发生完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系统开通使用后三个月内,乙方应派专人对甲方消防系统进行管理,随时维修及配合末端设施的安装、调整并负责调试开通;负责对物业消防管理人员按照消防部门有关要求标准进行无偿培训。3.合同价款除防火卷帘门系统报价之外,其余各系统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17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质保期两年,起始时间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以验收合格意见书的时间为准)。4.结算取费依据:甲方认可的变更依据现场签证按实结算:签证的结算依据为:《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补充定额》、《青岛市结算资料汇编2011年》、《青岛市价目表2011年》,人工费:省价53元/工日,市价56元/工日,工程类别Ⅰ类。5.乙方承诺保证本项目的消防工程通过消防局的验收,由于非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或按期验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施工的工程通过消防检测合格后,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通过验收,甲方应视为乙方已履行完合同内容,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消防验收并做好备案工作。合同后附消防系统报价汇总表和施工图预(结)算书和防火卷帘门报价表等。
合同签订后,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并于当日交付祥和泰公司使用。
2013年9月23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即公消验字[2013]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17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因双方对该防火卷帘门工程款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信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审计事务所对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海博家居即墨店消防安装工程涉案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造价为:双方无争议部分为421566.7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为34752元。因本次鉴定,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0元。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分别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无争议部分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应该计算在卷帘门范围之内,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2年5月2日附在合同附表中的卷帘门报价表有明确的约定,卷帘门的面积应以帘面的面积计算,包厢是由帘面制作的,所以包厢的帘面面积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17元/平方米)计算。祥和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防火卷帘门包厢属于赠送面积,不应计算价值。双方合同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凡是报价书上漏项部分视为赠送,报价书中没有包厢,每一个防火卷帘门上均加了60公分尺寸。
2014年,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海博长江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海博家居即墨店五层消防工程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海博家居即墨店五层消防工程进了施工,合同价款3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祥和泰公司提交图纸一套,证明涉案消防工程设计面积为38648平方米,与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相配合使用,说明这38648平方米的总价值为456.7万元,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施工四层,第五层的价值42.46万元应予减去。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施工图纸设计日期是2005年11月,而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祥和泰公司以一套过期十年的图纸来证明其主张显然不成立,而且双方没有确认过设计图纸,祥和泰公司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为证明上述图纸的真实性,祥和泰公司提交由该图纸的设计单位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132号青岛海博家居即墨店项目,我院于2011年11月份施工图纸及消防图纸设计完成,图纸图签中2005为版本模式,项目主体一-五层,总建筑面积38640.48平方米,建筑高度23.50米。
一审法院依据祥和泰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即墨区消防大队调取了涉案消防工程的备案图纸,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祥和泰公司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祥和泰公司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该图纸只是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为祥和泰公司办理1-4层消防验收的过程中向即墨区消防大队提供的全套图纸,且这套图纸仅是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办理1-4层消防验收过程中资料的一部分。该图纸与本案的工程的价款没有关联性。祥和泰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图纸是经审定的,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是1-5层。庭审中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一直否认图纸的存在是错误的。
一审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泰和祥公司(甲方)与青岛海博家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青岛海博家居有限公司租赁祥和泰公司涉案房屋进行市场出租经营。合同约定租赁范围:1、租赁标的物:即墨市长江二路132号房屋及土地。2、租赁标的物用途:乙方将用于市场出租经营,其商业模式由乙方决定。3、房屋建筑面积约3.8万平方米:内部配套设施、设备等以建筑设计图纸为准。房屋建筑面积以竣工后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不含天井部分和消防通道面积及第5层面积和甲方自用的客梯所占整个面积)。4、承租期内,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乙方有权以甲方的名义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对租赁标的物进行改造。5、甲方应严格按照设计院规划的图纸范围内提供给乙方标的物,其图纸以外的相关建筑应拆除。
一审再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祥和泰公司陆续向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款,合计付款40486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付款137万元,2012年11月5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3年5月7日付款30万元,2013年10月11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25万元,2014年6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付款1.86万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1万元,2015年2月14日付款30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30万元,2016年3月17日付款20万元。
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双方均确认第五层的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固定价款4567000元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第五层及祥和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二、祥和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固定价款4567000元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第五层及祥和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肆佰伍拾陆万柒仟元整(4567000.00元)一次性包死价:(附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因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567000元。关于该4567000元工程总价款的工程范围是否包含第五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以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为准,祥和泰公司提交了由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和由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所设计的施工图纸就是祥和泰公司提交的该份图纸。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份图纸不予认可,称涉案消防工程属于改建工程,是不可能有图纸的,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上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施工图纸是根据海博家居现场装修图纸制作的。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海博家居即墨店消防系统图纸》来看,该份图纸盖有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图纸设计单位及内容与祥和泰公司提交的图纸均一致,项目的设计范围为1-5层,而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交其预算和施工所依据的图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祥和泰公司提交的该份图纸,就是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合同约定的双方确认的图纸。据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固定价款4567000元的施工范围包含第五层。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涉案消防工程没有施工图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和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从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青岛海博家居即墨店”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640平方米,可以计算出涉案消防工程的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18.19元(4567000元÷38640平方米),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施工的第五层面积为3560平方米,可以计算出第五层的工程价款为420756.40元。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完成的是1-4层,固定价款中应扣除第五层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完成的1-4层工程总价款为4146243.60元(4567000元-420756.40元)。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防火卷帘门预算价值317000元,包含在总价款4146243.60元中,故除防火卷帘门之外的工程款金额为3829243.60元(4146243.60元-317000元)。经鉴定,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造价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价值421566.70元;双方有争议部分为防火卷帘门包厢部分价值34752元。对无争议部分的卷帘门工程造价421566.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包厢是防火卷帘门的组成部分,是由帘面制作而成的,帘面包含在防火卷帘门的报价当中,故双方有争议的包厢部分的价值34752元,应包含在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造价之中。据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中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价款为456318.70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285562.30元(3829243.60元+456318.70元)。
祥和泰公司已支付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4048600元,因此祥和泰公司应支付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36962.30元(4285562.30元-4048600元)。
二、关于祥和泰公司应向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4567000元,一次性包死价;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在甲方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10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甲方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35%,另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二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自消防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以验收合格意见书为准)。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防火卷帘门价款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因该部分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结算,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不应包含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款当中。
一审法院已确认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完成的1-4层除防火卷帘门之外的工程造价为3829243.60元,因此除第一笔30%的预付款外,其他款项均应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付款期限及比例计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据上,一审法院确认祥和泰公司按照付款比例应付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1、本合同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30%预付款4567000×30%=1370100元;2、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9月23日验收)后十日内(2013年10月3日)支付到60%,即1148773.08元(3829243.60元×30%);3、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2014年9月23日)支付35%,即1340235.26元(3829243.60元×35%);4、余款5%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2015年10月3日)付清,即191462.18元(3829243.60元×5%)。
根据查明的事实,祥和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2年6月27日祥和泰公司支付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1370000元,首期付款未逾期;
2、2013年10月3日前支付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80万元,逾期金额348773.08元,违约金1395.09元(348773.08元×5?×8天)2013年10月11日付款50万元(扣除348773.08元,余款151227元计入下期);
3、2014年9月23日前,应付1340235.26元,实际付款505900元,逾期683108.26元(1340235.26元-151227元-505900元),本期违约金计算如下:(1)683108.26元×5?×22天=7514.19元。(2)2014年10月15日付款18600元,683108.26元-18600元=664508.26元,664508.26×5?×40天=13290.16元;(3)2014年11月24日付10000元,664508.26元-10000=元654508.26元,654508.26元×5?×82天=26834.83元;(4)2015年2月14日付款300000元,654508.26元-300000元=354508.26元,至2015年10月3日共230天,354508.26元×5?×230天=40768.44元。
4、2015年10月3日前,应付354508.26元+191462元=545970.26元,本期违约金计算如下:(1)545970.26元×5?×122天=33304.18元;(2)2016年2月2日付款300000元,545970.26元-300000元=245970.26元,245970.26元×5?×43天=5288.36元;(2)2016年3月17日付款200000元,245970.26元-200000元=45970.26元,至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之日(2018年8月20日)886天,45970.26元×5?×886天=20364.82元。
上述违约金合计:148759.93元。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祥和泰公司辩称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祥和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871000.29元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以工程款6577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认定祥和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前提是要确认防火卷帘门的工程价款,因该部分工程价款需通过鉴定方能确认,故在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时,祥和泰公司将因应付工程款额不明而无法给付,从而客观上违反了期限约定。因此,在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前,祥和泰公司虽违反了付款期限约定,但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该时间段的违约金。但在一审法院确认祥和泰公司应支付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后,如祥和泰公司拒不支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以65771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因祥和泰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500元的承担问题。因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工程量持不同的观点。为查明案件事实,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涉案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0500元。因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对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量均负有结算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笔鉴定费用由两者均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236962.30元;二、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8759.93元;三、驳回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6元,由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560元,由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500元,由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均担。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原告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注销,南京消防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和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祥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一至四层的施工,而祥和泰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之约定,祥和泰公司应当向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祥和泰公司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祥和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第五层的工程价款在计算祥和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已予以扣减;对于防火卷帘门的工程价款也没有计入违约金的计算过程中,故祥和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南京消防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注销,现南京消防工程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祥和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向南京消防工程公司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青岛祥和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