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23民初3663号
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人民路南润泽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56439536X7。
法定代表人:王龙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特别授权),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市文化路(新农步行街B座2单元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7155930141。
法定代表人:丁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焕(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伊宁西路浩盈锦泰华庭小区18A二楼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568885198U。
法定代表人:陈曙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岭(特别授权),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被告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昊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被告百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焕,被告浩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585696.58元,逾期付款利息253711.45元(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计29月,1585696.58元×5‰月息×32个月),合计183940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6月9日被告百成公司中标被告浩盈公司开发的沙湾县浩盈锦泰华庭二期18#、19#、20#、21#的工程施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百成公司同被告浩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6月18日原告昊润公司同被告百成公司签订20#、21#《工程项目责任书》的挂靠合同。2013年6月25日被告浩盈公司同被告百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昊润公司挂靠施工的涉案20#、21#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昊润公司,其他施工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因被告浩盈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到位的原因,涉案20#、21#工程原告昊润公司于2016年10月交付被告浩盈公司。2017年3月1日被告百成公司下属涉案工程的管理机构沙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证明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昊润公司人工费1585696.58元未支付。经原告昊润公司无数次催要,被告浩盈公司、被告百成公司相互推诿,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昊润公司以上涉案人工费用,现诉至本院。
原告昊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涉案工程业主是被告2,施工单位是被告1。书证2,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与被告1存在涉案工程20、21号楼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书证3,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是涉案工程与原来的四栋楼变为两栋楼,被告1由总承包变成劳务分包。书证4,被告1与沙湾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书证5,原告2016年8月18日的营业执照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签订合同时的资质是三级资质,挂靠被告1的二级资质施工。书证6,原告的内部文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施工合同签订人陈文康是负责常务工作。书证7,被告1分公司的银行流水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2向被告1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王龙连个人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2向王龙连付了7笔款,共计1263万元。书证8,2018、2016年企业资质证书2份(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是不具备涉案的施工资质的。是2018年才具备的,原告与被告1是挂靠关系。
被告百成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不适格。2013年本公司与本案被告浩盈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是所有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为挂靠行为,实际是我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王龙连是我公司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公司的公章是后期加盖的我方不清楚;本案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及人员之间的关系如下,王龙元是原告公司的法人,曾经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我公司沙湾分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沙湾分公司注册时负责人为王龙连,但是实际控制人为王龙元即原告法人。我公司没有违法转包分包,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百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提交原件)证明;我从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王龙连为我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龙元是实际控制人,与王龙连是兄弟关系。书证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之前的我公司的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龙元,也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龙元。
被告浩盈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及本案的20、21号楼的合同的施工方为被告百成公司;该工程两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履行情况相互之间没有进行过对账,我公司的财务表明与被告百成公司之间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体有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浩盈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劳保收费单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我公司代被告1缴纳的劳保统筹921867元。最终要在工程款中扣除。书证2,垫付被告1缴纳的水、电费一组(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2为被告1代为缴纳的电费73960.79元,水费是30859.99元。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工程承包单价是包含水电费的,该笔费用原告没有支付,我公司支付了。书证3-1,塑钢窗及门的安装费、证明: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包工单价中,但是被告1没有施工,我方另行安装产生费用288914.8元;书证3-2进户门级防火门安装费用,证明:该部分劳务费的劳务费用也包含在与被告1的结算单价中,被告1没有施工,我方另行安装产生费用88800元;书证3-3,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安装,被告1没有施工,我方找人施工产生的费用12216元;书证3-4,管道井的坡面整改费用18320元,是我方施工的被告1没有施工;书证3-5,油漆涂料费人工费,包含在被告1的单价范围内,被告1没有管,我方施工产生的费用236981.64元;书证3-6,楼层的测高,被告1没有做我方委托他人做产生的费用2000元;书证3-7罚款10000元,我方垫交;书证3-8门卫人工费是包含在被告1单价的,被告1不支付,我方垫付46000元;书证3-9室内清扫人工费,该费用是被告1的单价中的,被告1没有支付,我方垫付21848元。书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我方提供的垫付证据中的扣减依据均是依据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第2条、第4条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百成公司与被告浩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百成公司承建被告浩盈公司开发的沙湾县浩盈锦泰华庭住宅小区20#、21#楼工程,工程施工面积27301.0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6月14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409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造价的30%备料款,遂月按进度比例扣回预付款。每月25日前申报工程进度,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70%,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9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款95%,预留总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合同于2013年7月8日在沙湾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协议约定由被告百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筋、模板安装制作及所需配备的材料、泥水工程,机械设备及内外脚手架等项目(包括按大包工不包主料的行规完成施工图的各项劳务工作,项目施工内容以施工图为准)。其他水电暖、防水、外墙保温、消防、电梯等项目由浩盈公司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百成公司需配合第三方的现场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约定,主体工程按施工图施工以及清理等全部工作,其人工费+管理费+特种工种工资+安全费+文明施工费+工具费+小型材料费+施工过程水电费等按一次包清,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4.4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承包项目总价款的30%,按月申报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5%,余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协议落款处被告浩盈公司未盖章,但对协议予以认可,被告百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由王龙连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另,2013年6月28日,被告百成公司(甲方)与王龙连(乙方)签订《新疆百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该责任书封面亦载明项目经理为王龙连。责任书约定工程价款由公司资产部办理,不准项目部私自从发包方付款,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公司账户,如有违反处以罚款或终止乙方职务,撤换本合同项目经理。公司收取乙方管理费,合格工程按每平方米20元交纳。基础完工缴3%,主体完工全部缴清。该责任书落款处由甲方百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加盖昊润公司公章,并由陈文康代签。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署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被告浩盈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分七次向王龙连个人账户汇款850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汇款25万元。2017年3月1日,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于2012年开始承建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1#住宅楼人工费共计15135696.58元,我公司共收到人工费1355万元,还有1585696.58元没有收回”。原告以此为据要求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王龙连自2013年9月起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前该公司的负责人王龙元。王龙连还是原告昊润公司沙湾建安分公司负责人,王龙元还是原告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王龙元与王龙连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昊润公司以被告百成公司(甲方)与王龙连(乙方)签订《新疆百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加盖有原告昊润公司的公章为由,认为原告昊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和被告百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责任书,该责任书在封面载明项目经理是王龙连,合同首部列明的乙方亦为王龙连,但却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结合被告百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原告自行提供的公司内部分工文件,可以证实王龙连在原告公司及被告百成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公司沙湾县建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被告沙湾分公司负责人。再根据被告百成公司的陈述,王龙连实际为被告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为王龙元。可以证实王龙连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浩盈公司发包的工程,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工程建设行为,而原告昊润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仅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在合同落款盖章,因此对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昊润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百成公司支付欠款,要求浩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依据被告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欠款,而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与原告昊润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管理关系,因此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价款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面积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并未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浩盈公司进行实际结算,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百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建设公司,先后取得了建设工程的三级和二级施工资质,而挂靠实际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的一种违法行为,原告不具备挂靠关系成立主体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昊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7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琼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