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1136号
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力肯·哈布得尔阿克,该公司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谭建辉,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丁益香,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托小梅,女,1978年11月10日生,达斡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丁强,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胡彩霞,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焕,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力肯·哈布得尔阿克、钟世京,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
12500000元、利息501666.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并要求按照利随本清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塔字第XXXX号、房权证塔字第XXXX号、塔城国用(2007)第XXX号、房权证塔字第XXXX号、塔城国用(2007)第XXX号)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新(2019)塔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塔他字第20191122号)的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期间由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7年8月18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16000000元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6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9月6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144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400000元,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9年11月13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125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500000元,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11月2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12500000元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25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贷款于2021年11月1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未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清偿义务,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抵押担保偿还义务。
截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501666.7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利率并按照利随本清方式承担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且承担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案件诉讼开支。
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但是认为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的利息部分应当依据事实情况予以减免。目前,由于疫情原因经营环境受到了极大地影响,公司经营开发项目处在歇业状态,并非故意拖欠借款不予归还,而是实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希望能享受金融机构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对于利息、律师代理费予以减免。本案纠纷在开庭前,双方多次磋商,但是由于部分保证人意见不一致,导致无法形成调解方案。双方是希望在执行阶段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期间由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7年8月18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16000000元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6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9月6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144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400000元,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9年11月13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125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500000元,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11月2日,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12500000元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25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由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共同为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贷款于2021年11月1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清偿义务,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新银监复(2017)57号文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及授权书、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湖南省湘乡市公证处(2020)湘潭乡证内字第929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抵押登记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及抵押登记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00元,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利息50166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故对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担保,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均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主张被告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501666.71元,合计13001666.7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并按照利随本清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谭建辉、丁益香、**、托小梅、丁强、胡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位于塔城市和平区新华街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塔字第XXXX号、房权证塔字第XXXX号、塔城国用(2007)第XXX号、房权证塔字第XXXX号、塔城国用(2007)第XXX号)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新(2019)塔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塔他字第XXX号)。
四、驳回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5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25元,合计55480元,由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帕丽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