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伊宁西路浩盈锦泰华庭小区18A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明,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一审第三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市文化路新农步行街B座2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丁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焕,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及一审第三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盈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起再审,驳回**连要求其承担人工费及诉讼费的诉求。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认定总劳务款为15,135,696.38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数额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暂估面积计算的,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进行结算。百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未就案涉工程决算,也未形成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连提交的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的证明中合同款为15,135,696.38元是其单方出具的,百成公司及其均未认可;2.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中包含主体工程按图纸施工及清理等全部工作,故协议和图纸包含了**连未施工的排气管、入户门、防盗门、塑钢窗安装及铁艺、油漆人工部分。该部分应当由**连施工而未施工,其为完成该部分工程另外交给第三方施工所垫付的费用应在总款中做相应扣减,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不属于**连施工范围而不予扣减有误;3.**连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资料编制费、室内清扫人工费、垫付罚款、整改费及看工地人工资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其已在实际施工中为上述项目垫付相应的费用。二审法院以其提供的关于垫付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仅系案涉工程产生的具体费用及部分费用未经**连确认为由分文不予扣减,没有依据;4.劳保统筹费应是建筑工程中施工方交的费用,该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主管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已要求其将这部分费用提前代缴;工程竣工后劳保统筹金是要返还给施工企业(百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施工队人员在现场的劳保、福利、管理费、计划生育等其他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之内,故该款项应扣减;5.**连系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百成公司将本案劳务交沙湾分公司施工,其履行职务的身份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百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双方未结算,是否存在未付款尚不确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未付款数额并判令其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依据;6.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其支付的工程款都有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出具收条,**连与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之间是职务身份关系,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列为诉讼参与人,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劳保统筹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之一,其在一、二审中主张该费用,原审未做处理,属漏判。
**连答辩称,1.按《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总劳务费为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乘以涉案工程总面积,即55⒋4元×2730⒈04平方米=15,135,696元。浩盈公司不能凭空主张涉案工程面积不准确,其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或申请专业测绘鉴定,但浩盈公司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面积有误;2.浩盈公司在一审中未明确主张扣减未施工部分人工费。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审未提出的请求,二审提出,不予审理。浩盈公司二审提出扣减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违反二审终审制度,二审法院有权不予审理。《补充协议》中不包括排气管、入户门、防盗门、塑钢窗安装及铁艺、油漆人工部分的承包内容,不属**连施工范围;3.浩盈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资料费、编制费、室内清扫人工费、罚款、整改费及看工地人工资等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连不同意,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该主张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不予审理。浩盈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不能证实系涉案工程产生,**连也不予认可;4.**连雇佣工人、给工人支付工资、组织现场施工及工程管理直至工程竣工。百成公司未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及管理工程,其指定**连为收款人及浩盈公司直接向**连支付工程款1,355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浩盈公司、百成公司对**连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连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浩盈公司再审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百成公司答辩称,1.其既不认可**连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浩盈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本案无论应付多少工程款,浩盈公司都没有将工程款打入其账户,而是直接支付**连;2.从一审、二审至今,浩盈公司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全额缴纳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缴纳义务人为建设方;3.**连原告主体不适格。**连系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负责人;4.本案纠纷系浩盈公司、**连在施工中不履行义务造成。施工中,浩盈公司为便于施工降低成本,直接与**连结算,两方都在合同履行中完全绕开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劳务费问题。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按固定价中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即按照建筑施工总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劳务施工的面积约定为27,301.04㎡,对劳务单价约定为554.4元/㎡,故生效判决确认诉争工程劳务费为15,135,696.58元正确,浩盈公司提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连施工范围确认问题。按照约定,**连对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进行了承包。浩盈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排气管、入户门、防盗门、塑钢窗安装及铁艺、油漆等工程由**连承包,故该部分人工费浩盈公司再审提出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垫付费用扣除问题。浩盈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电费、资料编制费、室内清扫人工费、垫付罚款、整改费及看工地人工资等费用系**连对涉案工程施工产生,**连也不认可该费用,浩盈公司再审提出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劳保统筹费是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属于工程间接费用,而**连主张的人工费属直接费,非工程总造价,故浩盈公司提出扣除劳保统筹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连的诉讼主体问题。**连仅对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了承包。其基于涉案工程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组织施工、管理工程以及直接收取劳务款等行为足以证实**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对此确认正确。故浩盈公司再审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追加诉讼当事人问题。百成公司沙湾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浩盈公司再审提出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浩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