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路新农步行街B座2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丁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
法定代表人:德元娜,该乡乡长。
复议申请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西尔支行开户名称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的×××号账户内3082226元存款予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以该账户系其20个村集体的账户且该账户内存款属于村集体资金为由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并予返还。
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新420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新42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向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0,805.22元。因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判决内容,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塔城市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了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账户(账号:×××)内资金3,082,226元。
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账户(账号:×××)系村集体统一账户,属于村集体的经济收入,被执行人下辖的20个村集体均属于独立法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本案的被执行人系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也属于独立法人单位,村集体统一存放在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账户内的资金与被执行人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执行,故异议人要求解冻该账户并返还已划扣资金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执17号执行裁定书对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账户(账号:×××)的冻结,并返还已划扣资金3,082,226元。
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主体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账户(账号:×××)系村集体统一账号,属于村集体的经济收入,系被申请人下辖的20个村集体的均属于独立法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联性错误。在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申请人并未见到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该账号为村集体账户,也说明被申请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就算要提执行异议,也是需要村委会提出。而非被申请人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定被申请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维持(2022)新4201执17号执行裁定。
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针对原审主体,答辩人管理的×××账户的3082226元,由于该账户确实是所属20个村队的集体账户,不属于答辩人的账户,因此,在答辩人管理且又不属于自己的账户被查封、扣押、划转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上述纠纷的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2.有关答辩人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账户(账号:×××)的确是20个村队的账户,账户中的钱款也是各个村队的钱款,根据村财乡管的相关政策,上述账户属于答辩人代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执行了集体组织账户的钱款显然是执行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维持塔城市法院(2022)新42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并向本院提交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塔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塔城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查明,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新420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后,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新42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二、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宅楼室外工程及垫付款3,010,805.22元;三、驳回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6.56元,投递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3元投递费240元,合计101,389.56元,由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8,528.03元,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61.53元。”
因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西尔支行开户名称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的×××号账户内3082226元存款予以冻结。2022年1月12日,塔城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内冻结的存款3082226元予以划拨,同日对该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西尔支行开户名称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的×××号账户及账户内存款是否属于村集体账户及资金。
1.关于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即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采取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违法,具有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主体资格。
2.关于涉案账户及账户内存款是否属于村集体账户及资金的问题。在复议审查中,被执行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塔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我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新成立的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每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金融机构独立设立银行账户,可分村民小组单独核算。每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金融机构开设两个账户,一个基本户,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支;一个一般户(专户),用于核算财政补助资金、项目资金、其他单位捐赠基金等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经营收入资金。除以上两个账户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在经融机构开设其他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收支全部纳入基本户和一般户内分账户进行核算,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及上级部门审计。”盖有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塔城市财政局、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西尔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印章的《塔城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中载明:开户单位全称“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财政所)”,开户银行全称“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西尔支行”,账号“×××”,账户种类(性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用途“核算村级土地承包费及村级转运经费”。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用于核算村级土地承包费等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专用账户,可以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为村级集体所有的资金。
综上,复议申请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 红 兵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叶尔扎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强
书 记 员 木 尼 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