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路(新农步行街B座2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焕,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科,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刘胜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刘胜科于2016年从上诉人***处购买苯板用于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要求所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合法有效的。在此之前的专用发票的苯板款项百成建设工程公司都支付给上诉人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专用发票,是否作为公司应付款项票据,并未进行调查,即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接受了发票并将该份发票做入财务凭证当中的事实未进行核实。同时上诉人在法庭上还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充分的证实了被上诉人刘胜科欠上诉人的货款并且将发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事实,发票与录音结合就可以反映出欠付货款的事实,而原审对录音证据却视而不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事宜事前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是被上诉人刘胜科的个人行为。刘胜科不是公司职工,未担任该项目的材料员或其他职务,故非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仅以发票作为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拖欠货款的依据,法律也未规定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或为刘胜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刘胜科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发票是上诉人单方开具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谁欠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以金额为13200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25992开票时间2016年9月26日)一张为证据,称被告刘胜科从原告处赊购苯板材料,用在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中,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算账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苯板款132000元,并按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提交给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经原告数次索要欠款,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塔城市畜牧兽医局与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塔城市也门勒乡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刘胜科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自己到税务机关开具的购货单位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税收发票,不能证明与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刘胜科从原告处赊购苯板材料,被告刘胜科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胜科赊购苯板材料的事实,且更无法提供被告刘胜科履行的是公司行为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百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两张电子回单,证明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8日给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百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货款。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挂靠百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其中一张回单上注明是实际施工人黄曙光的。被上诉人刘胜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胜科欠上诉人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在案涉牧民定居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支付过材料款。二审期间,本院责令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配合上诉人***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公司账目,但在百成建设工程公司账内未查询到该张发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胜科是否存在欠款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上诉人主张的132000元货款,仅有2016年9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在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的账目中未入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百成建设工程公司已使用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但未举证。且即使已抵扣税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淑 桂
审判员 马明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