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西尔乡。
法定代表人:德元娜,系该乡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路(新农步行街B座2单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西尔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西尔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事实与理由:1.2011年9月19日,百成公司中标阿西尔乡政府发包的塔城市阿西尔乡三泉新居住宅小区1#、2#、3#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752,000元,每平方米造价为1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在塔城地区建设局备案;2011年6月30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三泉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590元。原审认定补充协议因违背《招标投标法》,应属无效。经阿西尔乡政府委托塔城地区信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三泉新居住宅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建筑面积为9,736.44平方米,一、二审认定住宅楼工程价款为9,736,440元。阿西尔乡政府已向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3,856元,转账至百成公司账户5,962,700元,直接支付给百成公司项目经理李伯春100,000元。2.2012年12月12日百成公司中标阿西尔乡政府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核定工程价款为2,270,836.88元,阿西尔乡政府已向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548.41元。3.2013年4月20日,阿西尔乡政府与李伯春签订阿西尔达斡尔风情园建设合同,合同价款为243,300元,已支付230,000元。4.2013年5月6日,李伯春与阿西尔乡政府签订《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零星工程建设合同》,其中包括锅炉房旁围墙建设32,128元,合同总价款为180,794元。5.2013年6月2日,阿西尔乡政府与百成公司签订《附属工程、小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三泉小区住宅室内装修、独立门面房、锅炉房、锅炉安装、围墙,合同总价款2,370,697.01元。阿西尔乡政府已向百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中围墙部分与《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零星工程建设合同》重复计算,实际总工程款为2,338,569.01元。6.以上五项合计工程款法院认定为14,737,811.5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认定为15,232,404.41元。按照二审法院认定,阿西尔乡政府实际超付了494,592.83元,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此做出判决,损害了阿西尔乡政府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百成公司主张住宅楼室外工程及垫付费用3,010,805.22元,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所述相关费用可查票据部分为申诉人支付,付款方为阿西尔人民政府。根据可查票据核算,阿西尔乡支付了防雷服务费9875元;图审费12,220元;规划费20,000元;场地服务费1200元;代理费29,300元;电力安装69,000元;消防建设费8,752.4元,合计150,347.4元,以及上诉人所说建安费、小区内配套设施费及招标代理费、交易费、勘探、设计费在第四项《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零星工程建设合同》和第五项《附属工程、小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中均有体现,属于同一工程下的同一笔费用。即二审法院认定的住宅楼室外工程及垫付费用3,010,805.22元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中。以上费用申诉人均已支付给被申诉人,不存在没有支付完的情况。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阿西尔乡政府支付该笔款项,损害了阿西尔乡政府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当以《三泉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590元计算工程款,阿西尔乡政府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三泉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阿西尔乡政府应当向百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736,440元。但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三泉新居住宅小区1#、2#、3#楼的工程量,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增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的工程量的基础上签订的,即增加了住宅楼室外工程,而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百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百成公司对住宅楼室外工程及垫付费用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阿西尔乡政府未能证明已向百成公司支付完毕,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判决虽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阿西尔乡政府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塔城市阿西尔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平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徐国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妮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