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72执恢49、5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7号宝泰综合楼一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伊甸园3栋3单元70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两案中,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1、182、18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分别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船舶租金及利息637704元和1893114.37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777.04元和21331.14元。经向被执行人的相关开户银行、工商、车辆、船舶、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属的“陆海××”轮,所得价款71万元,除分别支付两案申请执行费8777.04元和21331.14元,余款679891.82元需待涉及被执行人的有关确权诉讼及其他案件审理终结才能进行债权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粤72执恢49、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