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1、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启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8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陆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丁晴,统启公司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启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3月16日,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由统启公司向陆海公司提供”鑫民1”轮用于陆海公司桂山牛头岛生产、生活用水及货物运输,期限为15个月,如工期延长,合同自然延续,船舶每月租金130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333.33元计算,不包含动力燃油费。统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2013年8月2日止,陆海公司仅支付384512元,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和动力燃油费。请求法院判令:一、陆海公司向统启公司支付租金1777821.33元和动力燃油费2964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由陆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统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运输合同;2.工作联系和催款函;3.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港务费票据、海事罚款票据。
陆海公司在一审时答辩并反诉称:一、陆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未违约拖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由陆海公司在收到统启公司提供的用水需方签认的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办理费用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海公司一直以垫付、借支船舶相关费用的方式支付租金,但统启公司一直不与陆海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剩余租金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陆海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金。二、陆海公司垫付的船舶设备改装、清洁、安检、船员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2744.05元,均包含在船舶租金中,应由统启公司承担并抵扣租金。陆海公司为保证船舶满足运水需求,在船舶上安装了泵水设备,统启公司应当予以完好归还。三、统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停航,并擅自扣留工程发包方重点物资,给陆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统启公司赔偿陆海公司因其停航给陆海公司造成的损失657130元,并归还泵水设备一套;二、统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统启公司负担。
陆海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运输合同;2.委托书和船员借调委托书;3.统启公司和陆海公司的来往函件、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二分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业务联系单和供水确认单;4.借支费用明细和垫付费用明细及相关凭证。
统启公司针对陆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统启公司依据船舶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陆海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违约在先,统启公司依法先行告知再解除合同。陆海公司所称的提交台班记录,是陆海公司义务而非统启公司义务。陆海公司反诉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陆海公司自身违约造成,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陆海公司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陆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的相关情况
陆海公司为履行与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和二分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编号为CHEC4.2-GZADS-C2-2012-035的船舶运输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与统启公司签订编号为LHY20120316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统启公司将”鑫民1”轮出租给陆海公司使用,船舶需具备每趟装载1000立方米以上自来水的装载能力,并要求满载自来水时具有装载100吨以上其他货物的能力,空载时能够装载1100吨以上货物。统启公司保证船舶在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具备每月至少供水25000立方米的能力,改装后的船舶必须合法有效;运输期限暂定15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具体进退场时间以陆海公司调度现场签认为准;如工期延长,本合同的有效期自然延续,合同所定的作业费用以及相关责任和义务不变;船舶工作地点为淇澳大桥陆海公司指定码头至珠海桂山岛航线,若陆海公司根据施工需要需变更航线,统启公司应服从安排;燃油费由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双方根据运距另行协商;船舶主要用于陆海公司桂山岛生活及生产用水运输和货物运输,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随时可以工作。
(一)关于运输费用计算:1.船舶每月运输费用为130000元,运输工期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333.33元计算。2.船舶运输费用中包括使用船舶设备,以及操作人员工资、奖金、加班费、各项津贴、船舶设备的改装及使用费、修理维护费、调试费、利润、税金、航道费、润滑油费、淡水费,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保险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船舶运输费中不包括动力燃油费,运输期间的动力燃油费由陆海公司按照每趟650公斤计算(含泵送燃油),若不含泵送燃油,每趟按600公斤计算,燃油单价以当月陆海公司实际采购价计算。3.统启公司应保证每月供水不少于25000立方米,如不能满足,统启公司无条件调换或增加船舶,或者由陆海公司另行租用船舶,统启公司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除陆海公司提供的加水点外,统启公司应协助陆海公司提供一个备用加水点,在备用加水点加水的水费及因运距增加的动力燃油费由陆海公司承担。4.统启公司应保证船舶正常工作,如因船舶故障,统启公司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因船舶故障当月累计停船时间在2天以上的,统启公司保证提供同一档次的船舶作为替代船舶,若无法提供船舶,则从第3天起按照每天4333.33元扣减停工期间作业费用。5.计算运输费用的起止时间为船舶抵达施工现场、各种船舶证书齐全、配员和设备齐备并可正常使用的次日起,至陆海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统启公司船舶退场之日止。
(二)关于结算及付款:运输费用每满三个月结算一次,由陆海公司收到统启公司提供的用水需求方(即项目部)每月签认的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予以确认,在收到统启公司出具的与本期计量额相等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个月结算费用的95%,陆海公司扣除余下的5%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在统启公司履行合同达到要求后,退场时一并支付。船舶使用完毕,双方最终办理结算,陆海公司收到统启公司出具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陆海公司提供泵水设备一套,统启公司保证泵水设备的安全,如有损坏或遗失,由统启公司按原价赔偿。统启公司的船舶在合同履行期间退场须经陆海公司书面同意,否则统启公司应承担陆海公司的损失。如因统启公司原因造成船舶不能使用,在此期间统启公司保证提供同一档次的船舶作为替代船舶,保证陆海公司生产及生活用水能够及时供应,否则陆海公司有权自行租用其它档次相同或接近的船舶代用,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统启公司承担。统启公司船舶必须满足《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规定的作业工种及作业人数,确保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如陆海公司认为统启公司作业人员不足,有权要求统启公司在48小时内增加人员,如统启公司不服从,陆海公司有权另行选择船舶或增加人员,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统启公司承担。船舶的进退场调遣组织、责任及安全工作由统启公司负责,进退场调遣费由统启公司负责,该费用已包含在船舶运输费用中。
(三)关于违约责任:如果统启公司提供的船舶具备本合同要求的运输能力,陆海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则陆海公司应赔偿统启公司100000元;如果统启公司在工期未到而擅自中断履行合同,则统启公司应赔偿陆海公司100000元,并承担由此给陆海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条款,基本上是根据陆海公司与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和二分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进行约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履行期限、每月运输费用标准等。
二、船舶交付使用及船员配备的相关情况
陆海公司对”鑫民1”轮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3日撤离施工现场没有异议,同时对每月租金130000元予以确认。在陆海公司使用船舶期间,统启公司多次以业务联系单的方式,要求陆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双方没有结算租金的情况下,统启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委托律师向陆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并于8月3日将船舶从施工现场撤离。而陆海公司以统启公司没有提供台班记录和结算单,船舶存在不听从调遣等情况为由,也向统启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单,要求统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陆海公司与项目部双方签字确认,”鑫民1”轮在20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共发生故障5天(2012年5月13日至17日),同时对5月份运水送货进行结算。
在船舶租用过程中,如统启公司需要陆海公司协助配备船员,会以书面方式出具委托书予以明确。2012年5月22日,统启公司委托陆海公司为”鑫民1”轮配备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船员的工资、生活费由陆海公司垫付,从租金中扣除。委托书加盖统启公司公章。陆海公司另主张,2013年4月25日,王某波作为统启公司的现场经办人,向陆海公司出具船员借调委托书,委托陆海公司为统启公司配备船长、轮机长和水手各1名,明确每人的劳务报酬,由陆海公司垫付后再从租金中扣除。该委托书只有王某波的个人签名,陆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波是统启公司员工并得到授权。统启公司对王某波出具的委托书不予确认。
三、陆海公司主张为统启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情况
陆海公司主张,”鑫民1”轮到达施工现场后,统启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符合规定的船员参与施工,陆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配员,而船上人员的借支及相关设备的配置,基本是从陆海公司处借款或由陆海公司垫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统启公司承担,并从租金中扣除。陆海公司提供的借支单涉及金额289926元,有王某亮的签名。统启公司对其中一笔5000元的借款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为,统启公司确认王某亮是其授权的船上代表,对有王某亮签名确认的相关借支单涉及的金额289926元,予以确认。陆海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有212818.05元,主要包括海事部门收取的”鑫民1”轮港务费、水舱加工安装费和水舱清洁费、船员的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及招待费等。在统启公司将”鑫民1”轮交付陆海公司使用时,明确王某亮是其授权的船上代表,而陆海公司向船上垫付的费用,也是找王某亮签名确认的。因此,对陆海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212818.05元,应结合是否有王某亮的签名和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综合考虑:1.对”鑫民1”轮的港务费的认定。本案船舶为期租,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港务费由统启公司承担。在陆海公司持有海事部门开具的港务费专用收据原件的情况下,应认定陆海公司代统启公司缴纳了”鑫民1”轮部分港务费。经核实,陆海公司代缴纳港务费3312元;2.对”鑫民1”轮水舱改装及清洁费用、部分备件费用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统启公司将船舶投入运输前,有义务对水舱进行改装,以适合运载生活淡水,并承担相关费用。陆海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显示,王某亮作为统启公司的受托人,对船舶水舱改装、清洁均给予验收确认,对购买的备件,也签名确认,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经核实,水舱加工安装费用8926元,水舱清洁费用35000元,购买配件5939元(其中2012年4月4日的清单为3654元、2012年4月24日清单为2285元),合计49865元。3.对陆海公司主张的船员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及招待费等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1)如统启公司需要陆海公司配员,需以书面方式委托。但陆海公司不能提供统启公司委托其配员的证据,没有相关的船员服务簿,只有陆海公司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不能证实其发放工资的人员在”鑫民1”轮工作的事实。陆海公司关于根据双方长期合作惯例,陆海公司有权为统启公司配备船员,工资报酬由统启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相当部分支出只有陆海公司内部的支出证明,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认定;(3)”鑫民1”轮在施工期间向陆海公司借支均有王某亮签名确认,但陆海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大部分没有王某亮签名确认,陆海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陆海公司主张垫付费用212818.05元,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53177元予以确认,其余159641.05元不予确认。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海公司曾支付统启公司200000元,包括汇票100000元和转账100000元。统启公司确认收到200000元,但主张其中的100000元是陆海公司支付”苏连海机369”轮的租金,统启公司已转付刘某某,并提交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
四、关于陆海公司反诉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关于557130元淡水采购费用
陆海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统启公司擅自停航,导致无法及时给项目部运输淡水,造成项目部从市场上采购淡水557130元,项目部将该费用从应付陆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损失应由统启公司承担。陆海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是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5日给陆海公司发出的业务联系单,内容为关于2013年8-9月份外购淡水费用扣除事宜。项目部在该业务联系单中称:在未提前通知并征得我部同意的情况下,贵司所提供的”鑫民1”轮于2013年8月3日擅自停航,停止对我沉管预制厂淡水及工程材料的运输,导致预制厂停工待料、生活生产用水短缺;8月12日至9月12日期间,在我部的多次催促下,贵司临时调遣”钱江269”船舶运输货物,未运输淡水;9月9日,贵司调遣”陆海8号”船舶为我预制厂运输淡水、货物,因贵司船舶的原因,直至9月18日,贵司船舶才恢复正常的淡水运输。在此期间,为解决预制厂驻场人员的生活用水及生产所需淡水,避免预制厂停工,减少双方的损失,我部临时从市场上采购淡水22740吨,每吨单价24.50元,合计557130元,以保证此期间我预制厂的用水。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并从进度款中扣除。
(二)关于100000元船舶租赁费
2013年8月9日,陆海公司与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向陆海公司提供”中和运66”轮,用于淇澳大桥陆海公司指定码头至珠海桂山岛航线的生活生产货物运输,租期暂定一个月,从2013年8月9日至9月8日,每月租金1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由”钱江269”轮履行货物运输。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2月5日,陆海公司分别向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向陆海公司出具了收据。
(三)关于100000元违约金
陆海公司主张,根据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案是统启公司违约,因此统启公司应向陆海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
(四)关于陆海公司主张的抽水设备一套
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陆海公司需要为统启公司的船舶添置一套抽水设备,统启公司保证泵水设备的安全,如有损坏或遗失,由统启公司按原价赔偿。陆海公司提供2011年12月1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IS泵150-125-400配45KW电机,价值10500元。”鑫民1”轮交接清单明细包括水泵一套(含45KW电机),统启公司代表王某亮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
对于陆海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统启公司认为,陆海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陆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陆海公司自己违约造成的,与统启公司无关,统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统启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统启公司和陆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船舶运输合同,但实质上是统启公司将配备船员的船舶交付陆海公司使用,陆海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因此,双方成立的是船舶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统启公司是出租人,陆海公司是承租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统启公司、陆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统启公司依约将船舶交付陆海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统启公司认为陆海公司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费用,最终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并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每满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由陆海公司在收到统启公司提供的用水需求方(即项目部)每月签认的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办理当月费用的支付。而陆海公司租用统启公司的船舶是用于项目部的施工工程,陆海公司与项目部之间也签订有另一份船舶运输合同,陆海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船舶的出租方,也需要通过台班记录和结算单与项目部结算费用。从查明的事实看,陆海公司与项目部曾结算过部分费用,双方签认过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因此,关于台班记录和结算单的提供,需要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和项目部之间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陆海公司关于统启公司没有依约提供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导致不能及时结算运输费用的理由不充分。统启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陆海公司后,没有尽职管理船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陆海公司提供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先后向陆海公司借款或由陆海公司垫付的款项达几十万元,造成双方对费用结算和支付产生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统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并单方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统启公司请求的租金数额的认定。”鑫民1”轮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陆海公司使用,至2013年8月3日撤离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每月运输费用为130000元,运输工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333.33元计算。据此计算,上述期间16个月零18天的费用为2157999.94元。合同约定,如因船舶故障,统启公司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因船舶故障当月累计停船时间在2天以上的,统启公司保证提供同一档次的船舶作为替代船舶,若无法提供船舶,则从第3天起按照每天4333.33元扣减停工期间作业费用。”鑫民1”轮因故障停航5天,按合同约定统启公司应承担3天的停航损失即12999.99元,陆海公司实际应付统启公司租金2144999.95元。
关于陆海公司主张借支、代垫费用数额的认定。王某亮作为统启公司管理”鑫民1”轮的船方代表,先后向陆海公司借支2899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陆海公司主张为统启公司垫付费用212818.05元,经核实,其中有”鑫民1”轮港务费3312元、水舱加工安装费用8926元、水舱清洁费用35000元,购买配件5939元,合计53177元,有王某亮的签名确认,同时也属于合同约定由统启公司承担的费用,因此对该53177元予以确认。其他费用主要包括船员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及招待费等,陆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基于统启公司的委托配员产生,或依据合同约定属于统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不予认定。
关于陆海公司支付200000元的认定。鉴于陆海公司除了租赁”鑫民1”轮外,还租赁了”苏连海机369”轮,而刘某某作为该轮船东代表确认收到了统启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因此,认定陆海公司向统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中,100000元作为”苏连海机369”轮的租金,另100000元作为”鑫民1”轮的租金。
关于29640元燃油费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船舶运输费中不包括动力燃油费,运输期间的动力燃油费由陆海公司按照每趟650公斤计算(含泵送燃油),若不含泵送燃油,每趟按600公斤计算,燃油单价以当月陆海公司实际采购价进行计算。统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根据其船上代表王某亮告知,至”鑫民1”轮离开工地,仍有约6个航次的动力燃油费没有结算,陆海公司应支付动力燃油费29640元。虽然合同约定陆海公司承担动力燃油费,但统启公司主张尚有6个航次的动力燃油费尚未结算,陆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统启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统启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数额的认定。合同约定,因统启公司原因造成作业船舶不能使用,此期间统启公司保证提供同一档次的船舶作为替代船舶,保证陆海公司生产及生活用水能够及时供应,否则陆海公司有权自行租用其它档次相同或接近的船舶代用,由此增加费用由统启公司承担。此外,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在统启公司提供的船舶具备本合同运输能力的情况下,陆海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统启公司100000元;如果统启公司在工期未到而擅自中断履行合同,则应赔偿陆海公司100000元,并承担由此给陆海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统启公司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缺乏依据,陆海公司为此租赁船舶为项目部运输货物产生费用100000元,应由统启公司承担。统启公司擅自中断履行合同,陆海公司要求统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陆海公司主张的557130元,是项目部购买淡水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淡水是由陆海公司提供,统启公司负责提供船舶运输。因此,即使统启公司撤离船舶不当,其由此造成的是陆海公司另行租赁船舶产生的费用而非项目部购买淡水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说,统启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项目部购买淡水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陆海公司要求统启公司承担55713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陆海公司主张返还抽水设备一套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陆海公司需为统启公司船舶配备抽水设备一套。陆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12月18日购买45KW水泵一套(含电机),王某亮在”鑫民1”轮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45KW水泵一套(含电机),且船舶也为陆海公司运输淡水一段时间,因此,陆海公司要求统启公司返还45KW水泵一套(含电机),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统启公司的本诉请求,陆海公司应向统启公司支付”鑫民1”轮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3日的租金2157999.94元,扣除456102.99元(包括”鑫民1”轮3天的停航损失12999.99元、统启公司借支289926元、陆海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和陆海公司代垫费用53177元),陆海公司实际应支付统启公司1701896.95元。合同约定,统启公司、陆海公司确认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由陆海公司支付结算费用的95%,在收到统启公司出具的与本期计量额相等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船舶使用完毕,双方最终办理结算,统启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陆海公司收到统启公司出具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鉴于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双方没有依约确认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对陆海公司为统启公司垫付或借支的数额,没有及时核对,导致双方对租金数额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违约。统启公司船舶于2013年8月3日离开施工现场,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予确定。综合考虑统启公司、陆海公司双方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统启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陆海公司负担。统启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反诉请求,统启公司应向陆海公司支付200000元及返还水泵设备一套。陆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海公司支付统启公司1701896.95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陆海公司支付统启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统启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统启公司支付陆海公司200000元;五、统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陆海公司原添置在”鑫民1”轮的水泵设备一套;六、驳回陆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统启公司负担1257元,陆海公司负担19689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统启公司负担1478元,陆海公司负担4208元。
陆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8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陆海公司支付统启公司船舶租金1522636.9元,统启公司支付陆海公司各项费用757130元,并判令统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陆海公司主张的船员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和招待费等不予认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陆海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明确载明陆海公司的持证船员(船长一名、轮机长一名)在”鑫民1”轮上的工资、生活费委托陆海公司垫付,此费用在”鑫民1”轮船舶租金中扣减。委托书所涉的借调船长郑某某、轮机长何某某、林某某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24628.98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2.陆海公司垫付了配件费用16317.7元,另支付了水泵配件费用19619元,有相关单据及王某亮签字的单证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仅认定配件费用5939元是错误的。3.在租用期间因”鑫民1”轮办理安检手续停航,产生货物转运及安检相关费用共计53973元,应由统启公司负担。4.其他船员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相关费用等共计70660.37元,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九条第11款之规定,应由统启公司负担。二、557130元淡水费用是由于统启公司擅自撤船给陆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统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
陆海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拟证明其向船员支付工资的事实。
统启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垫付费用,统启公司确认有王某亮签字的部分,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对于557130元淡水费用,该费用是陆海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发生的费用,”鑫民1”轮只负责运输相关物资,采购淡水的费用不应由统启公司负担。故请求驳回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陆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陆海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杨仕秀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郑某某、何某某、林某某、曾某转账,各回执单分别记载费用为鑫民一工资或生活费,其中生活费转至曾某账户,工资转入郑某某、何某某、林某某个人账户,合计转账24628.98元。统启公司以该转账电子回执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转账电子回执属于陆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应该提交且能够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应予以审查。经查,统启公司确认的水舱加工安装结算单、清洁工程竣工验收单、水舱管道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郑某某以船长身份的签字,对郑某某为”鑫民1”轮船长的身份予以确认。结合陆海公司一审提交的统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船员考勤记录,应认定陆海公司支付了郑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船员工资及生活费24628.98元。
二审法庭调查中,统启公司主张陆海公司请求抵扣水泵配件费用19619元缺乏依据,并确认同意在返还水泵时一并返还水泵配件,如统启公司不返还水泵配件,陆海公司可以另案起诉。陆海公司同意这一处理方案。
本院认为:
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就租用”鑫民1”轮达成协议,由统启公司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交付给陆海公司使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没有异议,陆海公司仅对统启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款项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各项争议费用的认定与负担。
关于陆海公司主张的垫付配件费用。陆海公司提供了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申购计划和交接清单等证据,一审判决确认统启公司应负担的垫付费用为5939元。经查,陆海公司提供的支出证明单为其单方制作,经手人为江碧建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江碧建等人为统启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统启公司,仅凭支出证明单和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有关配件系为”鑫民1”轮购买,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亮确认的交接清单认定统启公司应负担的配件费用为5939元并无不当。
关于水泵配件费用,统启公司和陆海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达成一致意见,统启公司确认在返还水泵时一并返还水泵配件,如其不返还水泵配件,陆海公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水泵配件费用不予审处。
关于陆海公司主张的借调船长郑某某、轮机长何某某、林某某以及其他船员的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等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船合同为期租合同,”鑫民1”轮的船员由出租方统启公司配备,在船舶租用过程中,如统启公司需要陆海公司协助配备船员,应以书面方式出具委托书予以明确。统启公司确实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陆海公司垫付船员(船长、轮机长一名)工资和生活费,此费用在”鑫民1”轮的船舶租金中扣减,具体工资按船上签到簿为准。陆海公司主张委托书对应的船长为郑某某,轮机长为何某某(2012年3月份)、林某某(2012年4月-5月),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三人的工资及生活费,陆海公司请求统启公司支付该费用24628.98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陆海公司另主张其他船员工资、生活费和上船路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船员的身份、垫付依据以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费用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陆海公司主张的船员差旅费部分,经查,其中有三份差旅费报销单报销人为石意龙,费用分别为住宿费160元、交通费28.6元和交通费168元,合计356.6元,该三份报销单复核处经王某亮签名,应予确认。对其他差旅费,因出差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未经统启公司或王某亮确认,故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差旅费的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陆海公司主张的”鑫民1”轮办理安检手续停航,产生货物转运及安检相关费用共计53973元,其中,转货运费两笔,分别为23800元和16000元,其他的费用包括安检路费、住宿费、操作员工资、招待费等。经查,陆海公司为证明安检转货运费23800元提供了支出证明单、请款单和网上转账明细查询,支出证明单、请款单均为陆海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因安检导致”鑫民1”轮停航而产生转货运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转运的事实,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船舶安检事项原本应由统启公司负责,陆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统启公司委托其代垫安检费用,其提供的住宿费、餐费、接待费等发票和收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安检事项的关联性以及支付该费用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陆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陆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统启公司发送联系函,称3月13日陆海公司项目部现场人员安排”鑫民1”轮中午12时准点发航,但”鑫民1”轮拒绝发航,直至晚上22时仍处于停航状态,要求统启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统启公司提交了该份函件作为证据,并称当天停航11小时是为了索款,且前一天已经通知陆海公司。陆海公司提交了盖有”胜达船专用章”的收据记载收到”鑫民1”货物转运调船费16000元。统启公司以索款为由停航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此给陆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6000元,应由统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反诉案件中陆海公司主张的557130元淡水费用,该费用确系因”鑫民1”轮停航,项目部临时采购淡水而产生,并且已经从应支付给陆海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但是,统启公司为陆海公司提供船舶运输淡水,并不负担淡水费用,即使统启公司撤船确有违约,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运输费用差价损失而非淡水采购费用。陆海公司在二审中对此解释称,项目部扣除的淡水费用中包含了运输费用和淡水费用,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费用和淡水费用的构成,且该主张与项目部出具的业务联系单说明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应由统启公司负担的费用40985.58元,陆海公司还应向统启公司支付船舶租金1660911.3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8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8号、(2014)广海法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1660911.37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统启公司负担1537元,陆海公司负担194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统启公司负担1478元,陆海公司负担42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3.9元,由陆海公司负担10785.1元,统启公司负担621.4元,陆海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163.9元,由本院向其清退621.4元。统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