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

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8号
(2014)广海法初字第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7号宝泰综合楼一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伊甸园3栋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11月26日补正材料。2014年2月16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人员调整,改由审判员熊绍辉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2月20日、3月26和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其原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丁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鑫民1”轮用于被告桂山牛头岛生产、生活用水及货物运输,期限为15个月,如工期延长,合同自然延续,并明确船舶每月租金13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333.33元计算,不包含动力燃油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2013年8月2日止仅支付384,512元,拒绝支付剩余的租金和动力燃油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租金1,807,461.33元和动力燃油费29,64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运输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工作联系和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存在违约;3.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的受托人必须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4.港务费票据、海事罚款票据,拟证明“鑫民1”轮租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未违约拖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用水需方签认的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办理费用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以垫付、借支船舶相关费用的方式支付租金,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剩余租金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金。二、被告垫付的船舶设备改装、清洁、安检费、船员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均包含在船舶租金中,应由原告承担并抵扣租金。被告为保证船舶满足运水需求,在船舶上安装了泵水设备,并垫付了船舶清洁费用、安检费,又垫付了船员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共计502,744.05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泵水设备应当予以完好归还。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停航,并擅自扣留工程发包方重点物资,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因其停航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57,130元,并归还泵水设备一套(45KW);(二)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运输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双方结算费用的条件。被告提供了泵水设备一套,该设备原告应完好归还;2.委托书和船员借调委托书;拟证明因“鑫民1”轮配员不足,原告委托被告代聘借调船员,相关费用在租金中扣减;3.原、被告双方的来往函件、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二分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业务联系单和供水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听调遣多次停航,构成违约;原告擅自停航、扣货,导致供水需方(项目部)扣减被告工程款557,130元,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退场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借支费用明细和垫付费用明细及相关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12,818.05元,原告借支费用289,926元,共计502,744.05元,另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20万元。因原告擅自停航,导致被告临时租用船舶运水并支付费用10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依据船舶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原告依法先行告知再解除合同。被告所称的台班记录,是被告的义务并非原告的义务。被告反诉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是被告自身违约造成,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的相关情况
被告为履行与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和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二分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编号为CHEC4.2-GZADS-C2-2012-035的船舶运输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HY20120316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鑫民1”轮出租给被告使用,船舶需具备每趟装载1000立方米以上自来水的装载能力,并要求满载自来水时能够装载100吨以上其他货物的能力,空载时能够装载1100吨以上货物的能力。原告保证船舶在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具备每月至少供水25,000立方米的能力,改装后的船舶必须合法有效。运输期限暂定15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具体进退场时间以被告调度现场签认为准。如工期延长,本合同的有效期自然延续,合同所定的作业费用以及相关责任和义务不变。船舶工作地点为淇澳大桥被告指定码头至珠海桂山岛航线,若被告根据施工需要需变更航线,原告应服从安排,燃油费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运距另行协商。船舶主要用于被告桂山岛生活及生产用水运输和货物运输,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随时可以工作。
运输费用计算办法主要约定:1、船舶每月运输费用为13万元,运输工期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333.33元计算。2、船舶运输费用中包括使用期间船舶设备以及操作人员工资、奖金、加班费、各项津贴、船舶设备的改装及使用费、修理维护费、调试费、利润、税金、航道费、润滑油费、淡水费、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保险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船舶运输费中不包括动力燃油费,运输期间的动力燃油费由被告按照每趟650公斤计算(含泵送燃油),若不含泵送燃油,每趟按600公斤计算,燃油单价以当月被告实际采购价进行计算。3、原告应保证每月供水不少于25,000立方米,如不能满足,原告无条件调换或增加船舶,或者由被告另行租用船舶,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增加费用。除被告提供的加水点外,原告应协助被告提供一个备用加水点,在备用加水点加水水费及因运距增加的动力燃油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应保证船舶正常工作,如因船舶故障,原告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因船舶故障当月累计停船时间在2天以上的,原告保证提供同一档次的船舶作为被告使用的替代船舶,若无法提供船舶,则从第三天起按照每天4,333.33元扣减停工期间作业费用。5、计算运输费用的起止时间为船舶抵达甲方施工现场、各种船舶证书齐全、配员、设备齐备并可正常使用的次日起,至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船舶退场之日止。结算及付款约定:运输费用每满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用水需求方(即项目部)每月签认的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办理当月费用的支付,由被告确认后,办理支付前三个月结算费用的95%,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与本期计量额相等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三个月运输费用中扣除5%的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达到本合同要求后,在原告退场时一并支付。船舶使用完毕,双方最终办理结算,原告办理完结算手续且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被告提供泵水设备一套,原告保证泵水设备的安全,如有损坏或遗失,由原告按原价赔偿。原告的船舶在合同期内退场须经被告书面同意,否则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船舶不能使用,在此期间原告保证提供同一档次的船舶作为被告使用的替代船舶,保证被告生产及生活用水能够及时供应,否则被告有权自行租用其它档次相同或接近的船舶代用,由此增加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船舶必须具备配员满足《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规定的作业工种及作业人数,确保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如被告认为原告作业人员不足,有权要求原告在48小时内增加人员,如原告不服从,被告有权另行选择船舶或增加人员,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船舶的进退场调遣组织、责任及安全工作由原告负责,进退场调遣费由原告负责,该费用已包含在船舶运输费用中。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原告提供的船舶具备本合同运输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0万元;如果原告在工期未到而擅自中断履行合同,则原告应赔偿被告1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条款,基本上是根据被告与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和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二分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进行约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履行期限、每月运输费用标准等。
(二)船舶交付使用的相关情况
被告对“鑫民1”轮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13日撤离施工现场没有异议,同时对每月租金13万元予以确认。在被告使用船舶期间,原告多次以业务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双方没有结算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并于8月3日将船舶从施工现场撤离。而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台班记录和结算单,船舶存在不听从调遣等情况,也向原告发出业务联系单,要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的相关情况
被告主张,“鑫民1”轮到达施工现场后,原告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符合规定的船员参与施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配员,而船上人员的借支及相关设备的配置,基本是从被告处借款或由被告垫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从租金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借支单涉及金额289,926元,有王华亮的签名,原告对其中一笔5,000元的借款不予确认,但对借支单上“王华亮”签名的真伪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确认王华亮是其授权的船上代表,对有王华亮签名确认的相关借支单涉及的金额289,926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垫付费用有212,818.05元,主要包括海事部门收取的“鑫民1”轮港务费、“鑫民1”轮的水舱加工安装费和水舱清洁费、船员的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及招待费等。在原告将“鑫民1”轮交付被告使用时,明确王华亮是其授权的船上代表,而被告向船上垫付的费用,也是找王华亮签名确认的,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12,818.05元,应结合王华亮是否签名和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综合考虑:1、对“鑫民1”轮的港务费的认定。本案船舶为期租,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港务费由原告承担,因此,在被告持有海事部门开具的港务费专用收据原件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代原告缴纳“鑫民1”轮部分港务费。经核实,被告代缴纳港务费3,312元;2、对“鑫民1”轮水舱改装及清洁费用、部分备件费用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船舶投入运输前,有义务对水舱进行改装,以适合运载生活淡水,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显示,王华亮作为原告的受托人,对船舶水舱改装、清洁均给予验收确认,对购买的备件,也签名确认,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经核实,水舱加工安装费用8,926元,水舱清洁费用35,000元,购买配件5,939元(其中2012年4月4日的清单为3,654元、2012年4月24日清单为2,285元),合计49,865元。3、对被告主张的船员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及招待费等不予认可,主要理由:(1)如原告需要被告配员,需以书面方式委托。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委托其配员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发放工资的人员在“鑫民1”轮工作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船员服务簿,只有被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被告关于根据双方长期合作惯例,被告有权为原告配备船员,工资报酬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相当部分支出只有被告内部的支出证明,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认定;(3)“鑫民1”轮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均有王华亮签名确认,但被告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大部分没有王华亮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对被告主张垫付费用212,818.05元,对其中的53,177元予以确认,其余159,641.05元不予确认。
(四)关于被告反诉的各项诉讼请求
1、关于557,130元
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擅自停航,导致无法及时给项目部运输淡水,造成项目部从市场上采购淡水557,130元,该费用项目部将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5日给被告发出的业务联系单,内容为关于2013年8-9月份外购淡水费用扣除事宜,项目部在该业务联系单中称:在未提前通知并征得我部同意的情况下,贵司所提供的“鑫民1”轮于2013年8月3日擅自停航,停止对我沉管预制厂淡水及工程材料的运输,导致预制厂停工待料、生活生产用水短缺;8月12日至9月12日期间,在我部的多次催促下,贵司临时调遣“钱江269”船舶运输货物,未运输淡水;9月9日,贵司调遣“陆海8号”船舶为我预制厂运输淡水、货物,因贵司船舶的原因,直至9月18日,贵司船舶才恢复正常的淡水运输。在此期间,为解决预制厂驻场人员的生活用水及生产所需淡水,避免预制厂停工,减少双方的损失,我部临时从市场上采购淡水22,740吨,每吨单价24.50元,合计557,130元,以保证此期间我预制厂的用水。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并从进度款中扣除。
2、关于船舶租赁费10万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与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中和运66”轮,用于淇澳大桥被告指定码头至珠海桂山岛航线的生活生产货物运输,租期暂定一个月,从2013年8月9日至9月8日,每月租金1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钱江269”轮履行货物运输。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合计10万元,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3、关于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违约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案是原告违约,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4、关于被告主张的抽水设备一套
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为原告的船舶添置一套抽水设备,原告保证泵水设备的安全,如有损坏或遗失,由原告按原价赔偿。而被告提供的“鑫民1”轮交接清单显示,原告的代表王华亮在清单上签名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告认为,首先是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被告自己违约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承担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船舶运输合同,但实质上是原告将配备船员的船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因此,双方成立的是船舶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费用,最终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并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每满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用水需求方(即项目部)每月签认的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办理当月费用的支付。而被告租用原告的船舶是用于项目部的施工工程,被告与项目部之间也签订有另一份船舶运输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作为船舶的出租方,也需要通过台班记录和结算单与项目部结算费用。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与项目部曾结算过部分费用,双方签认过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因此,关于台班记录和结算单的提供,需要原、被告和项目部之间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被告关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导致不能及时结算运输费用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被告后,没有尽职管理船舶,先后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垫付的款项达几十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台班记录和结算单,造成双方对费用结算和支付产生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并单方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的认定。“鑫民1”轮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8月3日撤离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船舶每月运输费用为13万元,运输工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4333.33元计算。据此计算,上述期间16个月零18天的费用为2,157,999.9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船舶因故障停航3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1天的停航损失即4,333.33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租金2,153,666.61元。
关于被告主张借支、代垫费用数额的认定。王华亮作为原告管理“鑫民1”轮的船方代表,先后向被告借支289,9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212,818.05元,经核实,其中有“鑫民1”轮港务费3,312元、水舱加工安装费用8,926元、水舱清洁费用35,000元,购买配件5,939元,合计53,177元,有王华亮的签名确认,同时也属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因此对该53,177元予以确认。其他费用主要包括船员工资、生活费、上船路费、办理签证路费及招待费等,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基于原告的委托配员产生或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支付20万元的认定。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20万元,包括汇票10万元和转帐1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20万元,但主张其中的10万元是被告支付“苏连海机369”轮租金,原告已转付刘承林,并提交刘承林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也确认租赁“苏连海机369”轮,而刘承林作为该轮船东代表也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因此,应认定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中,包括支付给“苏连海机369”轮的租金10万元。
关于29,640元燃油费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船舶运输费中不包括动力燃油费,运输期间的动力燃油费由被告按照每趟650公斤计算(含泵送燃油),若不含泵送燃油,每趟按600公斤计算,燃油单价以当月被告实际采购价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其船上代表王华亮告知,至“鑫民1”轮离开工地仍有约6个航次的动力燃油费没有结算,被告应支付动力燃油费29,640元。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动力燃油费,但原告主张尚有6个航次的动力燃油费尚未结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而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数额的认定。合同约定,原告原因造成作业船舶不能使用,此期间原告保证提供统一档次的船舶作为被告使用的替代船舶,保证被告生产及生活用水能够及时供应,否则被告有权自行租用其它档次相同或接近的船舶代用,由此增加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外,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原告提供的船舶具备本合同运输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原告10万元;如果原告在工期未到而擅自中断履行合同,则应赔偿被告1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原告采取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的措施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为此租赁船舶为项目部运输货物产生费用1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擅自中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557,130元,是项目部购买淡水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淡水是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提供船舶运输。因此,即使原告撤离船舶不当,其由此造成的是被告另行租赁船舶产生的费用而非项目部购买淡水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的违约行为与项目部购买淡水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57,13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返还抽水设备一套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为原告船舶配备抽水设备一套。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2011年12月18日购买45KW水泵一套(含电机),王华亮在“鑫民1”轮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45KW水泵一套(含电机),且船舶也为被告运输淡水一段时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5KW水泵一套(含电机),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鑫民1”轮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3日的租金2,157,999.94元,扣除447,436.33元(包括“鑫民1”轮1天的停航损失4,333.33元、原告借支289,926元、被告已付的10万元和被告代垫费用53,17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710,563.61元。合同约定,原、被告确认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支付结算费用的95%,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与本期计量额相等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船舶使用完毕,双方最终办理结算,原告办理完结算手续且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有效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依约确认台班记录和结算单,对被告为原告垫付或借支的数额,没有及时对数,导致双方对租金数额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违约。鉴于船舶于2013年8月3日离开施工现场,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予确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况,合议庭酌情认定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反诉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万元及返还抽水设备一套,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1,710,563.61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20万元;
五、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原添置在“鑫民1”轮的抽水设备一套;
六、驳回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负担19,8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4,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