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统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启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陆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丁晴,统启公司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启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10月,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陆海公司光租统启公司所属“鑫民”轮,租期18个月,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交船地点为陆海公司施工地港珠澳大桥1#码头,用于陆海公司与案外人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项目部施工,船舶每月租金110000元,按月支付。统启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陆海公司交付船舶,但陆海公司没有依约向统启公司支付租金和船舶调遣费。请求法院判令:一、陆海公司向统启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5日的租金579328元和船舶调遣费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由陆海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统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合同;2.“鑫民”轮交接清单;3.“鑫民1”轮的借支单及授权委托书;4.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和通话录音资料。
陆海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系定期租船关系,而非光船租赁关系。陆海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了“鑫民1”轮、“苏连海机369”轮和本案所涉“鑫民”轮三艘船舶进行工程施工及配套服务。“鑫民1”轮和“苏连海机369”轮均签订了定期租用合同,本案所涉“鑫民”轮因项目部未及时与陆海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又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等原因,导致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关权利义务按照长期合作惯例确定,仍依照前述两艘船舶的租赁合同履行,即由陆海公司定期租用统启公司船舶。在租用期间,陆海公司以借支、垫付船舶相关费用的方式陆续支付租金,租期届满退场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付清余款。船舶安全责任、船章及证书保管均由统启公司负责,船舶保险也由统启公司负责购买,碰撞事故发生后也是由统启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统启公司诉称双方系光船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二、陆海公司垫付及借支的船舶相关费用均包含在船舶租金中,应由统启公司承担并在租金中予以抵扣。依据双方长期合作惯例,陆海公司以垫付、借支船舶相关费用的方式陆续支付租金,统启公司负责船舶正常维护保养,船舶运营相关费用均包含在船舶租金中。陆海公司垫付、借支了相关费用共计480209.52元,该费用应予以抵扣。三、统启公司的“鑫民”轮与陆海公司的“陆海8号”轮发生碰撞事故,给陆海公司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统启公司承担,并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陆海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陆海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鑫民1”轮的船舶运输合同、“苏连海369”轮的船舶租赁合同、委托书和船员借调委托书;2.统启公司借支凭证、陆海公司代统启公司垫付费用明细;3.海事报告、“陆海8号”轮受损工作联系单、“陆海8号”轮维修明细及单据;4.“鑫民”轮保险单。
一审法院查明:
一、陆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相关情况
因施工需要,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陆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2-港珠澳岛-SBZL-20121101-02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鑫民”轮、“苏连海机369”轮和“陆海工拖6”号,每月租金含税分别为250000元、150000元和60000元;租赁期限均暂定1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船舶在甲方指定施工场地开始使用为起租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船舶退场时间后、双方办理交接时为船舶退租时间;交、还船地点为港珠澳大桥1#码头。上述船舶参与施工的主要内容是:“鑫民”轮安放100吨履带吊配合现场施工,“苏连海机369”轮运水及物资,“陆海工拖6”号接送物资及人员。“鑫民”轮从福建莆田至港珠澳大桥1#码头往返调遣燃油费70000元,“苏连海机369”轮由江苏连云港至港珠澳大桥1#码头往返调遣燃油费110000元,均由甲方承担。“陆海工拖6”号由珠海至港珠澳大桥1#码头的往返调遣燃油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两艘船舶往返燃油费的50%,船舶退租时另支付往返燃油费50%,如有第三人使用,退场调遣费由第三人承担。船舶租用实行包月包干制,不足一个月按每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租天数计算。租赁费用每月25日结算,甲方以转帐支票、电汇及其他方式支付,乙方出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次月5日之前甲方将三艘船舶租金支付给乙方。船舶使用期间的燃油和生活用水,由甲方供应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船舶的故障排除及修理工作,每月每艘船舶设备累计维修时间在48小时内,不扣除租金;单艘船单次维修时间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必须立即更换同类型的船舶做替换,如在48小时内不能修复或更换同类型的船舶,甲方将按照故障船舶故障日的日租金2倍进行扣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为履行与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上述船舶租赁合同,陆海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严海龙(受刘承林的委托,作为“苏连海机369”轮的代表)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陆海公司承租“苏连海机369”轮,租赁期限暂定11个月,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税95000元,往返调遣燃油费由乙方承担。船舶使用期间的燃油和生活用水,由陆海公司供应并承担费用。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陆海公司和中交股份联合体港珠澳大桥岛隧工程第ш工区一分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此外,陆海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统启公司签订编号为LHY20120316的合同,约定统启公司将“鑫民1”轮定期出租给陆海公司,用于运输生活用水和货物,期限暂定为15个月,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0000元。
二、统启公司将“鑫民”轮交付陆海公司使用的情况
统启公司提交的“鑫民”轮交接清单记载了交接明细:船舶检验证书一套、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签证簿、船舶IC卡、体系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体系符合证明、船舶安全管理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救生筏检修证明、罗经自差表、垃圾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船章一枚、签证章一枚。在该交接清单上,有统启公司的公章及仲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接收人处有陆海公司的员工丁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统启公司提供的外租设备进场确认单记载:“鑫民”轮、“陆海工拖6”号、“苏连海机369”轮均于2012年11月1日进场,同时对各船舶的存油情况进行了确认。在该确认单上,有陆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和丁某某的签名,而承租人的签名代表为杨某某。“鑫民”轮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显示,统启公司员工仲某某申请办理签证,海事机关同意“鑫民”轮于2012年10月29日1400时从干于驶往珠海,申报的船员为船长周某、轮机长李某某、大副王某某、三副孙某某、三管轮贺某某、水手刘某某和仲某某、机工姚小三和于绪杰。11月5日,陆海公司员工江碧建申请办理签证,海事机关同意“鑫民”轮办理进港签证,停泊珠海唐家,申报的船员为船长杨冠表、轮机长庞付球、大副胡国定、三管轮陈利、水手沈宏威和梁文伟。12月29日,“鑫民”轮与“陆海8号”轮发生碰撞事故,次日向海事机关提交海事报告,海事报告上加盖有“鑫民”轮船章,有船长李兴盛、大副黄建业和轮机长赵建忠的签名。2013年4月5日,“鑫民”轮离开施工现场。
统启公司主张,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统启公司将“鑫民”轮光租给陆海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1万元。2012年10月29日,统启公司将船舶和全部证书交陆海公司办理船舶进港手续,陆海公司聘请船员并承担船员的工资报酬。11月1日,船舶进场,陆海公司与项目部进行确认并对船上的存油予以核实,因此本案的船舶租赁属于光船租赁,并非定期租船。陆海公司则主张,陆海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是定期租船合同,与“苏连海机369”轮的船东及统启公司所属的另一船舶“鑫民1”轮签订的也是定期租船合同。本案由于陆海公司与项目部的船舶租赁合同迟迟未能签订,后来因“鑫民”轮与“陆海8号”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没有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长期的合作惯例,陆海公司只是将项目部的租金略作下调后再与统启公司签订合同。“鑫民”轮抵达珠海后,船员和证书存在配备不齐等情况,陆海公司收取船舶证书只是协助统启公司办理船舶进港签证,陆海公司为其配备船员,产生的工资由陆海公司垫付。本案船舶租赁是定期租船而非光船租赁,每月租金200000元。
另查明,在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双方函件往来中,统启公司多次催促陆海公司就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签订书面光船租赁合同,并要求陆海公司以每月11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在2012年12月29日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后,陆海公司主张因“鑫民”轮走锚碰撞“陆海8号”轮,要求统启公司协商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陆海公司主张为统启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情况
陆海公司主张,“鑫民”轮到达施工现场后,统启公司并没有根据约定提供足额、符合规定的船员参与施工,船上人员的支出及配置相关设备的费用,基本是从陆海公司处借款或由陆海公司垫付,这些费用应由统启公司承担,并从租金中扣除。陆海公司提供的票据包括借支款26492元、垫付费用453717.52元。垫付费用主要包括“鑫民”轮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船员工资、生活费以及陆海公司缴纳的增值税等。经统启公司核实,统启公司确认仲某某向陆海公司借款20000元,但对陆海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统启公司认为本案船舶属于光船租赁,该船在陆海公司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陆海公司承担,与统启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船合同的性质,鉴于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鑫民”轮抵达珠海后,统启公司将船舶证书交付陆海公司,陆海公司办理了船舶进港签证手续并将船舶投入项目部工地使用,期间由陆海公司配备船员并支付工资报酬。陆海公司主张因统启公司配员不足,其根据以往合作惯例予以配员并代统启公司垫付船员工资,本案属于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在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另案关于“鑫民1”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中,如统启公司需要委托陆海公司配员,是由统启公司向陆海公司出具委托书,陆海公司垫付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本案中,陆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基于统启公司的委托或依据约定为统启公司配备船员并垫付船员工资,结合“鑫民”轮抵达目的港申报进港签证时统启公司船员被替换的事实,可认定该船由统启公司交由陆海公司占有、使用,陆海公司自行配备船员并向统启公司支付租金。至于陆海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属于定期租船,只能证明陆海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得出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之间必然也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因此,“鑫民”轮的履行情况符合光船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属于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双方成立光船租赁合同关系,统启公司是出租人,陆海公司是承租人。根据陆海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进场确认单,可以认定“鑫民”轮于2012年11月1日进场施工,统启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租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租金。关于租金标准,统启公司在给陆海公司的函件中主张每月租金1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陆海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鑫民”轮的租金按每月110000元计算。该轮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5日的租金为568333元。由于本案船舶为光船租赁,“鑫民”轮施工期间由陆海公司占有、使用,该轮与陆海公司所属的“陆海8号”轮发生碰撞造成的停航损失,应由作为承租人的陆海公司承担,陆海公司关于“鑫民”轮发生海事事故停航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陆海公司应向统启公司支付租金568333元,扣除统启公司借款20000元后,陆海公司实际应付统启公司548333元。陆海公司向船员支付工资,是其作为光船承租人的义务,其主张将支付的船员工资从应付统启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该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关于船舶往返调遣燃油费70000元的问题。虽然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向陆海公司支付船舶往返调遣燃油费70000元,但统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统启公司据此主张陆海公司也应向其支付船舶往返调遣燃油费700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统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鑫民”轮于2013年4月5日离开工地,统启公司要求陆海公司从该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陆海公司关于“鑫民”轮碰撞“陆海8号”轮造成的损失,已在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海公司支付统启公司租金548333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统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统启公司负担1236元,陆海公司负担9064元。
陆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认定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为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撤销(2013)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陆海公司支付统启公司船舶租金346457.32元,并判令统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鑫民”轮一直由统启公司的船员驻船管理,并未交付陆海公司占有,船舶的保养维修、船舶保险均由统启公司负责。二、一审判决认定“鑫民”轮与“陆海8号”轮发生碰撞造成的停航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违背了案件事实。双方系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因船舶碰撞造成的停航期间共计13天,依据项目部结算单应当双倍扣租173333元,该款项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减。三、陆海公司代为借支的“鑫民”轮船舶配件及维修费用、垫付的海事部门罚款、港务费、签证费,均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减。
陆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统启公司2012年现金日记帐中的“2012年1月至12月份工人工资付款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胡某某系统启公司员工。
统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船员流动性大,“鑫民1”轮的工资单上有胡某某此人,并不意味着统启公司与该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胡某某也并非统启公司派上“鑫民”轮工作。二、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就“鑫民”轮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所有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请求驳回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陆海公司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陆海公司提交的统启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份工人工资付款记录,其中记载6月13日支出胡某某工资款1000元。统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不认识胡某某。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船合同的性质及陆海公司拖欠统启公司的费用数额。
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未就“鑫民”轮的租船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涉案租船合同是期租合同还是光船租赁合同产生争议,本案租船合同的性质应根据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各类租船合同的特征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船员由谁配备,船舶由谁占有、控制和指挥,相应地,两类租船合同的租金也会显著不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船舶交接,统启公司将全套船舶资料交予陆海公司。“鑫民”轮从干于前往珠海的签证由统启公司员工办理,之后进入珠海唐家的签证手续由陆海公司员工办理,签证申请表显示“鑫民”轮船员已经全部发生变更。2012年12月29日,“鑫民”轮与“陆海8号”轮发生碰撞事故,海事报告中显示的船长、大副与轮机长与之前显示的船员名单均不相符。“鑫民”轮船员的工资均由陆海公司发放。陆海公司对此解释称,“鑫民”轮的船员系统启公司委托其配备,工资由其垫付,但陆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陆海公司确认收悉的往来函件中,统启公司多次提及双方就“鑫民”轮口头达成租金为每月110000元的光船租赁协议,并催促陆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若双方所约定的为定期租船协议,对此合同重大事项,陆海公司从未予以回应反驳不符合常理。虽然陆海公司提供了胡某某签名的借支单,在另案“鑫民1”轮的相关纠纷中,也确有证据显示胡某某为“鑫民1”轮船员,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胡某某在“鑫民”轮上的身份,也没有证据显示胡某某系受统启公司派遣或具有统启公司的授权而在“鑫民”轮上从事活动,单凭两份胡某某签名的借支单尚不足以认定“鑫民”轮系由统启公司派出的船员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本案应认定统启公司和陆海公司就“鑫民”轮达成的租船协议为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110000元。陆海公司关于其与统启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船合同为期租合同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
统启公司与陆海公司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陆海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应对“鑫民”轮在光租期间的费用负责,其请求从租金中扣除停航损失、船舶配件及维修费用、海事部门罚款、港务费、签证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陆海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拖欠租金数额的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海公司尚拖欠统启公司租金548333元,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陆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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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