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明日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帅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明日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明日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园路15号鑫茂科技园4号楼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帅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理工大学科技园B幢0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明日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帅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明日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主要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负责光导照明系统供货,且并无专门定制,同时被上诉人还需负责安装工作,该安装工作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买卖合同的达成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中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订立的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中既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该约定整体无效,故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第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在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交货地点、以及实际安装义务履行地均为天津,且被上诉人所履行义务不单单是货物送到交货地即告完成,还涉及到安装工程,实际属于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因此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共同选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提请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属于或诉或裁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诉请是要求给付货款,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