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02执725号
申请人:季生海,男,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硬件市场一区107、207、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申请人季生海货款、诉讼费等合计178996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07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执行费258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