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7505号
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2147336D,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丰路**。
法定代表人:杜长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小凤,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云,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成公司)与被告***、***、张小凤、张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被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7156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73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亲属张朝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亲属张朝俊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工人,其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亲属张朝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小凤、张云共同辩称,经过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确定受害人张朝俊属于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案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和丧葬补助金27156元,没有异议。但根据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文件及徐人社发(2014)210号文件第2条第3项规定,应当按照当时女性人均年龄78.78岁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55918.14元。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亲属张朝俊是否构成工伤,原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均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杜莱利、龙剑等人施工,龙剑又雇佣被告亲属张朝俊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张朝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该责任已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计算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张朝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即四被告有权主张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2015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526元(执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丧葬补助金应为27156元(平均工资4526元/月×6个月)。按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执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72320元(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告***于1950年4月11日出生,系工亡职工张朝俊之妻,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依靠张朝俊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张朝俊工亡时其已满66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发布了新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该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载明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已经废止。被告主张按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女78.78岁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2015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26元计算,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77642.94元[平均工资4526元/月×12个月×领取比例40%×(78.78岁-66岁)],但被告仅主张255918.14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亲属张朝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因杜莱利、龙剑等人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帝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被告帝成公司未为被告亲属张朝俊投保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帝成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帝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应为955394.14元(丧葬补助金271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5591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凤、张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955394.1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
二、相关数据口径
(一)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二)2013年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440元;
(三)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为男74.35岁,女78.78岁;
(四)工伤保险待遇中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918元。
市区及各县(市)、铜山区统一执行上述标准,数据(一)执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数据(二)、(三)、(四)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