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9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科技城硬件市场**107/207/3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和桥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同昌西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帝成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列诉讼主体。一、一审认定***以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承包定向协议》无效,是错误的。1、委托书中已注明委托权限是“施工管理工作”,正常应理解为工程的招投标、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因此上诉人有权与***签订协议。再者,若没有明确管理工作的范围,属于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5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那么,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理应向***承担责任。另外,委托书中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权”,显然是指代理人对“施工管理工作”无转委托的权利,并不是代理人无签订工程分包或转包的权利。2、即便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由于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向***出示了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原件,加之上诉人出示的委托书,故***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代理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承包定向协议》的权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是有效的。3、即便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由于***向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00时,在“附言”中已注明“工程保证金”,再结合该分公司就该20×××00元转账给***时在“附言”中注明“借款”,并考虑公司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实,足以说明分公司对***交纳保证金20×××00元是认可的,应视为分公司对上诉人与***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上诉人代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公司及分公司应连带返还***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二、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三、由于公司将20×××00元打入了***账户,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又拒绝承认借款,为查明案情,厘清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漏列诉讼主体。
***答辩称,涉案款项应由江苏帝成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一分公司依法返还。
帝成公司、帝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称,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临沂市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帝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临沂市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临沂市兰陵经济开发区兰苑鼎城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帝成公司。2017年6月26日,被告帝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仅负责我公司在你公司山东省临沂市兰陵经济开发区兰苑鼎城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代理人无转委权,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其他所有法律后果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被告帝成公司(兰陵鼎城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承包定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兰陵经济开发区的兰陵鼎城项目工程大清包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7月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2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帝成第一分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帝成第一分公司将该笔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被告***合伙人***账户。2017年7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17年7月3日下午已经通过银行打入江苏帝成建设集团合同履约金贰拾万元,特此证明。”因各种原因兰苑鼎城项目一直未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帝成第一分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帝成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帝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帝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代理权限,***无转委权,且被告帝城公司拒绝追认其效力,故被告***以被告帝成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本案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其账户也是被告***提供,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帝城公司及帝城第一分公司均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但该追加申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帝成公司及帝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焦点一,***以帝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定向协议时,并未取得帝成公司的授权,且帝成公司事后亦未对此予以追认,***主*系有权代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将案涉保证金打入帝成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系根据***要求,由于***并未取得帝成公司或帝成公司第一分公司授权,该行为对帝成公司、帝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产生收取保证金的法律效力,且帝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入***主*的合伙人***账户,***要求帝成公司、帝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主*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成了***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其与***的关系可另行处理。***要求本案追加***为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邵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