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5民初418号
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蓓,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成公司)与被告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蓓、耿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564657.1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清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徐州高盛汉郡二期总承包16-28号楼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结算工程款45252152.0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564657.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本案的争议的是***返还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保证质量期限为5年,涉案的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交接,至2020年12月才能具备起诉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尚不具备请求的条件。2.涉案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不断以通知函和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直到2018年11月份,原告才领取了部分的报修单,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为此,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两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至2019年1月底共支付维修费用422005元,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同时陆续出现的质量问题依然还在维修阶段,后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要求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徐州高盛汉郡二期总承包16-28号楼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第二十九章合同价款支付第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具体支付节点如下:预留***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分期付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7保修期限:2)装修工程为2年;3)防水工程为5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6.7.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结算工程款为4525215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64657.15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支付费用为4220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报修维修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高盛汉郡防水汇总表,被告提供的关于督促汉郡二期维修通知函和工作联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支付第三方的维修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及被告本次诉讼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未付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564657.1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预留***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分期付清。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7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保修期限:2)装修工程为2年;3)防水工程为5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原告起诉时除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未到期外,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均已届满。根据原告的举证,案涉工程防水工程费用为495668.09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决算文件,不能确定防水工程的具体价款,本院酌定参照同类房屋建筑防水工程,按照工程结算价45252152.05元的0.8%预留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362017元,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为房屋维修支付费用422005元,被告可以预留此款项,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为780635.75元(1564657.15元-362017元-422005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80635.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0元,原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被告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笪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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