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红、徐州市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6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科技城硬件市场一区107、207、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贾汪区老矿办事处泉旺头村村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红、*州市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拾蓓,被上诉人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展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受益人及管理人系被上诉人展望公司,从被上诉人方红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展望公司在涉案工地上对工程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因此展望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方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系侵权人,***直接与被上诉人展望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有工程款也是***直接向被上诉人展望公司领取,并不是从上诉人处领取,在被上诉人方红受伤期间医疗费也是由***支付部分,所以涉案赔偿主体应是***及展望公司。3、被上诉人方红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向法院提供的照片上很明显看出窨井盖周边没有铺设完毕且正在铺设中。被上诉人方红应当预见如踏上会发生危险,但不顾工程重地禁止入内的常识,方红本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4、被上诉人方红在一审没有提供医疗花费明细及住院清单,在住院期间已有护理而一审再判护理费,交通费支持3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红辩称:方红经过事发地点处于开放状态,没有采取任何封闭措施,允许行人通行。因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方红受到伤害,因此该场所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方红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一审中已提交充分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方红的上诉请求。
展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方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41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17时许,方红途经乐尚新天地商业街时,踩踏到窨井盖受伤。后方红被送入贾汪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其中4-7粉碎性骨折征),右侧第9肋骨局部形态欠规整、右侧少量气胸,两肺条索状高密度影,两侧胸腔积液征,右肺缩陷。2017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4月1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复诊为:右肺少许条索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建议:随诊复查。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红申请对其肋骨骨折构成的残疾等级以及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三期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中心医鉴所[2018]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红上述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胸部损伤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第4、5、6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红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左右为宜。
另查明,方红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的施工地是展望公司发包给帝成公司的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乙方(帝成公司)负责施工安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帝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给***具体施工。事故发生后,***分两次赔付方红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施工地没有任何管理措施,也没有任何封闭设施,允许行人通行,故***应对方红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帝成公司对方红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展望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为28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红主张按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1530元(34元/天×45天),4、误工费方红主张按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计算为13200元(120天×110元/天);5、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方红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3174元,减去方红庭审中认可的***已赔付的1万元,尚余1331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方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3174元;二、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用1762元,共计288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帝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方红途经乐尚新天地商业街时,踩踏到窨井盖受伤,而事发区域为***实际施工和负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据展望公司与帝成公司之间就涉案区域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展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事发区域的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帝成公司施工,***作为帝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书中签字,结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存在借用帝成公司资质的情形存在。帝成公司主张,其仅是与展望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有工程款均是展望公司直接支付给***,是***与展望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但就起上述主张,帝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亦不能直接认定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身份,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借用有资质的帝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且方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由侵权主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相关损失,方红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帝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