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彤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5民初4784号
原告:徐州彤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店子惠民市场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金都华府商办楼13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拾蓓,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州彤睿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睿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305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后帝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苏03民终596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彤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影,被告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拾蓓、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彤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7950.4元及利息(以1079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贾汪区同乐商业街亮化工程的喷泉、背景音乐、楼体亮化、商业街景观灯、安装工程等施工项目,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施工进度达到80%后被迫终止施工,剩余工程量及喷泉施工项目被告已承包给第三人继续施工。另外,本案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00元,尚余107950.4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帝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至今也未申请被告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超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彤睿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证人证言、录音,被告帝成公司提交了收条、承诺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彤睿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帝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同乐广场商业街景观亮化工程。3.工程内容为(1)除土建以外的喷泉施工、背景音乐施工、楼体亮化、商业街景观灯、安装施工、具体详见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乙方报价清单。(2)按照经甲方确定的施工方案进行喷泉工程设备、楼体亮化、商业街景观灯、广场背景音乐的制作和施工及安装调试工作。(3)甲方提供主电源至电气控制柜处;第三条合同总价款381438元(亮化报价281438元、喷泉报价10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二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作为设备备料款,乙方在备料到位后二日内派技术人员到场安排相关施工人员进行隐蔽工程及工厂化制作,设备及材料到场现场,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产生分歧而停工。剩余工程由被告帝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发包给案外人陈某施工,合同价款87000元。
2017年1月23日,原告彤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收条和承诺各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支付同乐商业街亮化工程款合计贰拾万元”。承诺的内容为“今收到展望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伍万元后,本人承诺同乐商业街亮化工程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工资按照合同节点不再向甲方索要,如出现问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00元,但否认收到承诺中载明的50000元。***认可承诺出具的当天未付款,但在第二天将该50000元付给材料商及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彤睿丰公司与被告帝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请其已施工了亮化工程的80%,虽未提供施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已施工的工程被被告接收并重新发包施工,导致已施工工程量无法鉴别,结合工程后续的承包人也是本案的证人陈某陈述的“冲突部分价款大概60000元多点”,这与原告主张的80%工程款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亮化工程款即281438元×80%=225150.4元予以支持。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承诺”中的50000元,虽然其提供了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收条,但收条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收条的真伪及该款项与原告主张工程款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认可其收到了2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50.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彤睿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0.4元及利息(以25150.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彤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徐州彤睿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