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执异108号

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君晨博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郑汉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富珅(湖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马煦,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众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郑春球,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众焱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在本院执行(2020)鄂0111执854号***、**、郑汉军、马煦、郑春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查封、冻结其在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2%(216万元)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公司在办理清算过程中发现在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的2%(216万元)的股权投资被执行法院冻结,作为法院刑事财产刑案件执行标的物之一纳入执行财产,目前处于冻结状态。现认为查封上述财产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该标的物不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使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中限定的涉案财物,且执行依据未将标的物列明为可供执行财产。二、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和认定执行标的物与***等案件直接关联点和可供偿还投资人款项的事实和理由。三、本公司不是该刑事案件的共犯,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在该执行案件中无法律义务。四、本公司的财产与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尽管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是本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在本公司只享有股东权益,本公司对外投资的216万元归属本公司独占所有。五、执行标的物不在执行依据列明的财产清单和财务名称中,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2%(216万元)股权的冻结。

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对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的《委托冻结财产函》;

证据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鄂0111刑初1141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三、《股权冻结查询记录》。

审查查明,***、**、郑汉军、马煦、郑春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111刑初1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郑汉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马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郑春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涉案未追回款项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详见司法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补充意见);在案查封、冻结的财产,均依法变卖后折抵发还投资人的投资款等。***、**、郑汉军、马煦、郑春球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鄂01刑终3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刑初114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刑初114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春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以(2020)鄂0111执85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郑汉军、马煦、郑春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侦办。2017年11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分局冻结了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的2%(216万元)股权,并于2019年12月25日对上述股权续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又查明,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4900万元(所占股份49%)、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100万元(所占股份51%)。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武汉翔鸿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3000万元(所占股份50%)、***2700万元(所占股份45%)、徐飞300万元(所占股份5%),***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侦办,并于2017年11月1日查封冻结了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的2%(216万元)股权,之后还续行了查封。该案法院审理作出(2019)鄂01刑终348号刑事判决书后,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执行,该查封冻结的股权属随案移送的在案已查封财产。现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股权主张权利并要求解除冻结。经过审查,被执行人***作为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与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存有财产权益关系。本案为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目前并无证据完全排除被执行人***对上述股权的财产权益非其用犯罪所得进行的投资。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在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2%(216万元)股权主张的权利并不足以阻却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其要求解除对该股权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黄俞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