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金波,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7315295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洪火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霍金波、***、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霍金波第一次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再次因中耳炎住院,并非是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故霍金波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156.82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亦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霍金波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合理,霍金波第一次住院68天,其营养费只能认定为2000元;***第一次住院68天,其护理费只能按照68天计算,应当认定为6087.8元,一审多判决了护理费1969.2元。综上,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多承担了赔偿款4326.02元。
霍金波、***、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霍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赔偿其损失81844.12元;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驾驶鄂J×××××号牌小轿车由团风县人民路向得胜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县公安局门前十字路时,与***驾驶的鄂J×××××号牌小轿车以及***驾驶的鄂J×××××号牌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火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金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后因耳部不适又于28日入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12338.02元,***支付其中8514.9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霍金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所驾驶的车辆均在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鄂J×××××号牌小车属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朱家安系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对霍金波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争议焦点。焦点一:霍金波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霍金波提交的第一次住院《团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录有“患者因车祸至头部、肘部、右膝部等全身多处疼痛……”,故不能排除霍金波耳部受伤是由该次事故造成的可能性。对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称霍金波第二次住院是治疗“中耳炎”,且第一次住院没有该治疗发生,该损失不属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对霍金波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焦点二:霍金波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起诉主张以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提交了挖掘机购置发票,但缴款人是深圳市睿昌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发票显示的购买人与***从事的职业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霍金波从事建筑行业。经当庭调查,霍金波又表示自己从事挖掘机租赁行业,但其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也无相关职业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且庭后也未补交。因霍金波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霍金波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霍金波主张的车损38000元,因霍金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受损车辆亦未维修,霍金波自愿撤回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意见,对霍金波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338.0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为5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计31495.02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495.02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事故三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承担700元,由***承担300元。***驾驶公司车辆肇事,无证据表明属个人行为,故推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霍金波各项损失30495.02元;二、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霍金波鉴定费损失700元,***赔偿霍金波鉴定费损失300元;三、驳回霍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霍金波住院天数68天,因车祸伤致头部、肘部、右膝部等全身多处疼痛。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头部、左侧肘部、右侧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损伤事实存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反映霍金波因车祸致头部损伤,且霍金波因中耳炎第二次住院时间与第一次出院时间仅相隔八天,故不能排除***因车祸致头部受伤进而导致耳朵发炎的可能性。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患中耳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称霍金波第二次因中耳炎住院并非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承担霍金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时间为68天,且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左侧胫骨伤情评定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90日,与***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载明事项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并据此计算其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称霍金波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第一次住院的时间68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