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21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黄路西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7315295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棋,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844.12元(医疗费38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936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8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团风县人民路向得胜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县公安局门前十字路时,与被告***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以及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属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鄂J×××××属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514.9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认定无异议,肇事车鄂J×××××在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交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医疗费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3、原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部分损失诉求过高,清依法调整;5、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6、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鄂J×××××号牌小轿车由团风县人民路向得胜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县公安局门前十字路时,与被告***驾驶的鄂J×××××号牌小轿车以及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后因耳部不适又于28日入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12338.02元,被告***支付其中8514.9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鄂J×××××号牌小车属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系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中耳炎”,且第一次住院没有该治疗发生,该损失不属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团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患者因车祸至头部、肘部、右膝部等全身多处疼痛……”的描述,据此描述,不能排除原告耳部受伤是由该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以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认为,原告提交了挖掘机购置发票,但缴款人是深圳市睿昌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发票显示的购买人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又表示自己从事挖掘机租赁行业,但其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也无相关职业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且庭后也未补交。鉴于原告表述前后不一,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8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因原告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受损车辆亦未维修,原告自愿撤回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338.0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为5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计31495.02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495.02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事故三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驾驶公司车辆肇事,无证据表明属个人行为,故推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95.02元(其中医疗费12338.02元,含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4.9元)。
二、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