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路西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路西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香岗南街4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要求给付货币的一方,即接受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而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新洲阳逻街,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五被告分别为***、***、**、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洲,**住所地在黄州区,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和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团风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基于原审被告之一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团风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久法、***以及***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团风县人民法院已经先受理了本案,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