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15-2号海关南湖小区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219789。
法定代表人:孙一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锦,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达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
原审被告:陈仁寿,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上诉人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仁寿是上诉人中标工程的负责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中,上诉人与陈仁寿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陈仁寿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仅仅是劳务分包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从立案到开庭,一审法院在送达给上诉人的出庭通知书、传票中及应诉通知书中,均明确记载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庭审中,法院也并未向双方释明是否改变本案案由,而在判决书中,法院却擅自改变了本案的案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而不是支付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三、本案中,上诉人与陈仁寿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与陈仁寿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已经超额向陈仁寿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是陈仁寿自行组织的工人,其劳务费应当由陈仁寿支付,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陈仁寿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华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普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普华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仁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工人承建被告普华公司中标承建的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双方口头协定:反应池的模板30元/㎡,钢筋600/T,抺灰18.5元/㎡,商品混凝土90/?,管网挖土17/m,管网硬化水沟底35元/m,破路恢复55元/m,计时工180元/天/8小时,其他的按劳务市场价格或参考之前工程价格现场定价。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开工,于2016年6月20日主体验收及2016年6月22日水质抽样检测竣工验收。劳务费结算原告与现场负责人陈仁寿核对总劳务费为581840.07元。原告从被告普华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仁寿及与被告普华公司银行转账共收到451840元,被告普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普华公司催讨,被告普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是被告普华公司中标承建,项目工地管理人是陈仁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仁寿是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地负责人,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普华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陈仁寿在项目工地上的管理行为,应视为普华公司行为。原告***与被告普华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仁寿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与被告普华公司达成的协议。双方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形成有劳务关系,该院认为,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普华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普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仁寿进行了劳务结算,结算结果总劳务费为581840.07元。原告从被告普华公司工地负责人陈仁寿及从被告普华公司银行转账共收到451840元,被告普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普华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支持;请求被告普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认为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普华公司以本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了被告陈仁寿,被告普华公司与被告陈仁寿之间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陈仁寿承担,但被告普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普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仁寿是被告普华公司的工地项目管理人,其在工地上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普华公司承担,被告陈仁寿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劳务费给原告***;二、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审被告陈仁寿提交的新证据:1、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委会证明、2、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3、管网入户信息统计表、4、施工日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是由上诉人普华公司中标承建,原审被告陈仁寿作为该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应视为上诉人普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向普华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普华公司应支付所欠劳务费及相关利息给***。本案虽起诉请求为支付工资但实为劳务费,一审法院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后将案由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普华公司辩称其与陈仁寿为劳务分包关系并已支付清全部劳务费给陈仁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有南
审 判 员 雪丽峰
审 判 员 杨祖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杨 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