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连,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5号楼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219789。
法定代表人:孙一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月连、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传唤、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被上诉人黄月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被上诉人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兵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调整询问时间,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普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3O%的责任,黄月连自负1O%的责任,***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月连受***雇请。在农村有相互帮忙砍甘蔗的习惯。***已给黄月连无偿帮忙砍过甘蔗,事发当天是黄月连无偿偿还***的帮工,黄月连与***之间不存在相互支付报酬,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2.普华公司是引起事故发生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60%损失的赔偿。2O16年12月14日早上7时左右,***驾驶登记在丈夫***名下夫妻共同车辆三轮摩托车从自家去畚地砍甘蔗,期间黄月连要求搭乘***车辆前往还工。当行至本村普华公司施工路段,被普华公司堆放在路边淤泥阻碍通行导致车辆侧翻,致使黄月连受伤住院治疗。普华公司在村民通行必经路段施工时,没有设置施工警示,且还堆放建筑垃圾在路边,存在双重过错。3.***无证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O%责任。4.黄月连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黄月连与***、***是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对彼此都非常了解。黄月连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邀请其坐车且明知***没有驾照和事故车辆不允许载人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驾驶的车辆,置自身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故此,黄月连也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5.***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名下,但车辆属于***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也有权处理和使用车辆,当然车辆的使用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认***有禁止其使用车辆,事发当天是***趁***不在家而使用车辆的,***并不知情。事故车辆于2016年年中买的,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故此本事故的发生与***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车辆管理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月连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华公司辩称,普华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黄月连的损害结果与普华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普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提供的照片为事后4个月拍摄,不应采信。黄月连所主张的普华公司管网施工导致事故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伤者陈述导致事故的是石子,为农户洒落,但石子根本不是普华公司管网铺设施工所需材料;现场旁边有一户人家,而***、***提供照片没有这样一户人家;***当时驾驶车速非常快,发生情况反应不及导致翻车。以上这些陈述表明,导致事故的因素与普华公司无关。
黄月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普华公司共同赔偿黄月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69.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7时,***雇请黄月连到甘蔗地砍甘蔗。***无证驾驶其丈夫***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月连去砍甘蔗,当行驶至扶绥县路段发生翻车,造成黄月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黄月连被送至扶绥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黄月连的伤情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6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一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3天后切口拆线。2、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继续悬吊患肢3-4周,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运动恢复锻炼。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全休一个月。2017年1月30日,黄月连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继续全休1个月。2018年5月2日,黄月连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行右肋骨钢板、螺钉被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右上肢避免负重3个月,继续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黄月连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9894.31元,***已垫付11200元。2018年11月19日,经黄月连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月连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黄月连已预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9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处理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事故现场未能保留且在事故发生十一日后报警,导致本大队无法及时勘查事故现场和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和及时取证,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另查明,普华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取得扶绥县环保局《开工申请、开工令》,并在扶绥县罗镇进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因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黄月连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主张事故是普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在路边堆放泥土所致,承担事故90%责任。***、***为其主张提供了5张照片、普华公司施工图、东斗村委会证明及村干黄团干的证明,但普华公司及黄月连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所称提交的相片是当天拍,其中第1、3张相片是事故发生地点。但第1、3张相片中没有事故发生的痕迹,黄月连也不认可这是事故发生地,黄月连与***、***庭审中均称事故发生地边有一户人家,但相片显示没有。且黄月连称,事故发生后原地等待亲戚送去医院,清楚事故是因村里农户拉石子建房洒落道路才导致***翻车,但不知道是谁家洒落,黄月连与***、***对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原因说法不一。普华公司认可第4、5张相片是普华公司施工图,但黄月连根据这两张相片推断第1、2、3张相片就是普华公司施工现场不成立。***、***在庭审中回答本庭询问“事故发生地在哪里、相片何时拍”时,举棋不定、含糊不清,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原因高度存疑。后经法庭核实***手机,相片日期显示是“2017年3月13日”,距事故发生已过3个月,属于事后补拍,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事故地点及原因的证据。***、***提交的东斗村委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各方均称事故发生时现场无村委人员,经一审法院电话核实东斗村委现任支书黄威军及上任支书黄元墀,均表示对事故不了解,村委也未授权、批准任何人出具事故证明,故东斗村出具的《证明》可信度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某1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十三天后制作,且交警部门并未以此作为认定普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无证驾驶,操作不慎翻车所致,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未上牌、不年检,且让***无证驾驶该车,负有管理缺失的责任。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80%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事故20%民事赔偿责任。普华公司、黄月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黄月连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对黄月连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是黄月连单方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为黄月连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但,***、***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黄月连关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的鉴定结论,对营养期90天的鉴定结论因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故,黄月连的护理费为11876.40元(131.96元/天×90天)、误工费35629.20元(131.96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4870元(12435元/年×20年×10%)。对于诊疗交通费300元,黄月连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往返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且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核算,黄月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1876.40元,误工费35629.20元,残疾赔偿金2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969.91元。以上损失由***赔偿黄月连98969.91元×80%=79175.93元。扣除***已垫付11200元,***尚应赔偿黄月连67975.93元。***赔偿黄月连各项经济损失98969.91元×20%=19793.98元。普华公司无须赔偿黄月连本案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尚应赔偿黄月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75.93元;二、***赔偿黄月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93.98元;三、驳回黄月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黄月连已预交),由***负担742元,***负担1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现场堆放有普华公司施工产生的淤泥的事实,2.黄某2书面证言,拟证明黄某2在听到事故声响后赶到事故现场,帮助***扶起事故三轮车,并看到侧翻的地方有淤泥的事实;3.黄某1当选证书、扶绥县东罗镇东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证人黄某1当选东斗村民委员会第七届(2014年9月至2017年月)村委委员的事实;4.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黄某1作证称,其听说事故经过,事故后也没有到过事故现场。黄某2作证内容与书面证言相同。黄月连对证据1、证据3、黄某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黄某2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普华公司对证据1、证据2及黄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黄某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主张的事故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具体的事故地点及与普华公司施工地点的位置关系,事故发生11天后***向交警报案时也没有陈述其已经对事故现场拍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黄某2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黄某2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帮助***扶起事故三轮车的事实,但黄某2是事故后到达事故现场,不能判断现场淤泥与普华公司、交通事故的关系,故本院对黄某2作证行为的合法性、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事故现场有淤泥、车辆是压在泥土上导致翻车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黄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黄月连、普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黄某1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黄某1证言证明了其对事故是听说,且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黄某1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3是扶绥县东罗镇东斗村民委员会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雇请黄月连砍甘蔗的事实有异议。黄月连同意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没有雇请黄月连砍甘蔗,但***、***在上诉状中承认***已经为黄月连帮工,事故当天黄月连是对***“还工”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习惯上的对价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雇请黄月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普华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翻车,***、***主张是普华公司施工堆放的淤泥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普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黄月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驾驶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黄月连在交通事故当中是乘员,但其目的是为***提供劳务。黄月连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确认黄月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车辆管理不当,致使无驾驶证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月连受伤的后果。***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在本案当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80%民事责任,***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梁 飞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