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22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5号楼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219789。
法定代表人:孙一兵,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也认为属于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并未就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新的合伙企业或设立固定的办事机构,且原、被告不在同一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伙纠纷案件存在两种管辖,分别为被告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没有合伙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中标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共同合作承建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被告负责工程投标事宜、资金支持、进度监管、资料管理,原告负责现场组织队伍施工,技术管理,材料采购、相关单位业务对接、工作进度及现场支出款项上传给被告。原告无月工资,按利润分成,被告占工程利润70%,原告占工程利润30%。工程于2015年9月5日开工,2016年6月20日主体验收及2016年6月22日水质抽样检测竣工验收合格。按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172434.68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却拒不付给原告利润分成款,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没有设立固定的办事机构,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塘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