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1138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扶绥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务农,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相思湖东路2号西建·水岸华府5号楼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219789。
法定代表人:孙一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本院追加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普华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 869.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7时,***乘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扶绥县路段发生翻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6天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全休2个月。2018年5月2日,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复入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个月。2018年11月19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的后遗症己构成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本案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未能保留,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和及时取证,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依法应对***承侵权责任,***作为该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也要对***承担赔偿责任,普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在事故地堆放泥土导致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9 8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1 976.4元(131.96元/天×90天)、误工费35 629.2元(131.96元/天×270天)、营养费2 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 870元(124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伤残鉴定费1 3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00元、治疗交通费300元,共计101 869.91元,应由***、***、普华公司承担。但***、***仅支付11 000元,尚有90 869.91元未赔付。
***、***辩称,1、***在本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2、被告普华公司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和***共同去做工,***搭乘***的车,在经过普华公司施工的路段发生事故,因普华公司没有及时清除施工产生淤泥,阻碍了道路交通致使事故的发生。普华公司也没有起到警示、施工安全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没有驾驶资格也要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事故发生时***不在家,在外务工,不知道***使用车辆。***已经赔偿***11 200元。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住院21天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认为***构成加大赔偿。而且鉴定是***单方提出,没有通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不应再单独提出。
普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违法出借机动车及***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普华公司无任何不当行为。二、***因事故受伤的损害结果是***非法驾驶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与普华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受损的民事责任。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违法出借机动车及***无证驾驶时操作不当才导致***受伤,普华公司在客观上无任何不当行为。
经开庭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7时,***雇请***到甘蔗地砍甘蔗。***无证驾驶其丈夫***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去砍甘蔗,当行驶至扶绥县路段发生翻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扶绥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祈。经住院治疗16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一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3天后切口拆线。2、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继续悬吊患肢3-4周,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运动恢复锻炼。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全休一个月。2017年1月30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继续全休1个月。2018年5月2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行右肋骨钢板、螺钉被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右上肢避免负重3个月,继续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9 894.31元,***已垫付11 200元。2018年11月19日,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的后遗症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已预付鉴定费1 300元。2017年1月9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处理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事故现场未能保留且在事故发生十一日后报警,导致本大队无法及时勘查事故现场和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及时勘查现场和及时取证,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取得扶绥县环保局《开工申请、开工令》,同意普华公司在扶绥县罗镇进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主张,本院对***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因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后认为,***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在事故在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主张事故是普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在路边堆放泥土所致,承担事故90%责任。***、***为其提出5张照片、普华公司施工图、东斗村委会证明及村干黄团干的证明,但普华公司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所称提交的相片是当天拍,其中第1、3张相片是事故发生地点。但第1、3张相片中没有事故发生的痕迹,***也不认可这是事故发生地,***与***、***庭审中均称事故发生地边有一户人家,但相片显示没有。且***称,事故发生后原地等待亲戚送去医院,清楚事故是因村里农户拉石子建房洒落道路才导致***翻车,但不知道是谁家洒落,***与***、***对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原因说法不一。普华公司认可第4、5张相片是普华公司施工图,但***根据这两张相片推断第1、2、3张相片就是普华公司施工现场不成立。***、***在庭审中回答本庭询问“事故发生地在哪里、相片何时拍”时,举棋不定、含糊不清,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原因高度存疑。后经法庭核实***手机,相片日期显示是“2017年3月13日”,距事故发生已过3个月,属于事后补拍,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事故地点及原因的证据。***、***提交的东斗村委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各方均称事故发生时现场无村委人员,经本院电话核实东斗村委现任支书黄威军及上任支书黄元墀,均表示对事故不了解,村委也未授权、批准任何人出具事故证明,故东斗村出具的《证明》可信度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黄干团出具的《说明》系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十三天后制作,且交警部门并未以此作为认定普华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无证驾驶,操作不慎翻车所致,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未上牌、不年检,且让***无证驾驶该车,负有管理缺失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承担事故80%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事故20%民事赔偿责任。普华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是***单方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为***损伤的后遗症己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但,***、***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的鉴定结论,对营养期90天的鉴定结论因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故,***的护理费为11 876.4元(131.96元/天×90天)、误工费35 629.2元(131.96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4 870元(12 435元/年×20年×10%)。对于诊疗交通费300元,***虽未证据证实,但往返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核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 8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护理费11 876.4元,误工费35 629.2元,残疾赔偿金24 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 969.91元。以上损失由***赔偿***98 969.91元×80%=79 175.93元。扣除***已垫付11 200元,***尚应赔偿***67 975.93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 969.91元×20%=19 793.98元。普华公司无需赔偿***本案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 975.93元;
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 793.9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8元(***已预交),由***负担742元元,***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璧霆
书 记 员  廖文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