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5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教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079XH。
法定代表人:宁耘,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倩,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相思湖东路**西建·水岸华府**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219789。
法定代表人:孙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霖,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51805278。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与被上诉人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一审第三人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2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科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人是一审第三人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有向一审第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其其他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三、本案工程款不含养老保险,且施工企业有权取得的建安劳保费比例为7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取得90%的建安劳保费且未扣除养老保险,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普华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项。2、一审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经过双方依法质证的,鉴定机构也已经到现场测量核实,因此鉴定结果也是正确的。3、建安劳保费是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明确列举和规定的,施工结束后,应退到施工人即被上诉人处,相对应的比例,也是交到政府部门,不由上诉人收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龙滩公司答辩称,龙滩公司与环科院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委托合同,而是费用包干的总包代建合同。2、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普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环科院向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7570762元;2、请求判令环科院向普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逾期利息6231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科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龙滩公司与环科院签订了《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址生活垃圾与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整体实施委托协议》,由龙滩公司将项目以总承包的形式(即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委托环科院组织实施、项目采取总体投资控制方式,投资总额3164.49万元。其中8个子项目工程投资为2936.07万元。(不含监理费、预备费)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如有结余,归环科院所有;除项目中发生不可预见事件确需使用预备费,需报监理单位确认,由监理单位报龙滩公司审核同意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环科院经勘探设计,将8个子项目的工程施工及部分设备采购进行招标,普华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地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环科院将天峨县向阳镇、下老乡、乐业县雅长乡、田林县百乐乡4个集镇的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除4个垃圾烧炉采购及安装外)承包给普华公司。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17168917.60元。实际工程款以合同确定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普华公司按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存在项目选址变动及部分项目增加手续不完善现象,导致工程量与原招标工程量不一致。全部项目于2015年10月竣工。施工勘查、设计及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0日,龙滩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出具正式文件确认项目通过验收,2016年5月后,项目移交所在地乡镇管理使用。2017年1月普华公司向环科院递交竣工结算资料,至2015年10月止,环科院实际向普华公司支付各项工程及设备款14395227.77元。环科院接到普华公司的结算资料后,迟迟未作结算,也未支付余下工程款项。普华公司多方追索未果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9101261.01元,建安劳保费为849978.58元。在审理过程中,普华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经一审法院2019年1月15日裁定先予执行环科院在龙滩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600000元支付给普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普华公司与环科院签订的《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地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经过招投标后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普华公司已依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业主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已全部履行义务,环科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支付拖欠普华公司的工程款,并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普华公司诉请判令环科院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普华公司在工程施工验收后,已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环科院,环科院应依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进行结算,环科院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有主张顺延,直到普华公司起诉后才提交由第三方作出的结算报告且普华公司不予认可,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结算期限到期及合理的结算付款时间,即约定结算付款时间一个月后的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即2017年3月30日起计息。二、关于建安劳保费。根据《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桂政发[2012])文件规定,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建安劳保费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缴纳;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建安劳保费按实际收取额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管理机构,余下部分的80%和20%作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根据行政规章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工程为龙滩公司委托环科院总包代建,总包费用中包含有建安劳保费,环科院作为工程代建招标单位,与普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处于发包人角色,具备建设方的地位。其应当在龙滩公司拨付的工程总包费用中缴纳建安劳保费,然后由普华公司向建安劳保管理部门申领,其没有交纳,应按合同约定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的90%的比例将本案所属工程的建安劳保费支付给施工企业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从2019年后此项费用自治区建安劳保管理机构不再收取,但该工程在此前已列支,属于普华公司应得的款项,环科院占有此款属不当得利。因而应当支付给普华公司。三、关于质保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支付办法为质保到期(二年)后14日内支付(无息),环科院应在工程验收后二年零14天内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以质保金总额955063.0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四、关于验收问题。环科院主张工程没有经过环保验收,因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环科院不存在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必须经过环保验收,只是在环科院与第三人龙滩公司的委托建设协议中提到工程必须达到环保验收要求,属于环科院对龙滩公司的义务,与普华公司无关,普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只需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条件即可。因此,环科院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施工后试运行期间的开支。工程竣工后,普华公司负责试运行直到交付地方政府期间的确产生一定费用,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普华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费用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第三人龙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于普华公司起诉请求中没有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作评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普华公司起诉环科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建安劳保费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环科院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上述费用。其不予支付的答辩主张及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50970.19元(即:19101261.01元-14395227.77元-955063.05元),并以3750970.1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以3150970.19元(即3750970.19元-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55063.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贷利息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建安劳保费人民币849978.58元。四、驳回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71元(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50000元,两项共计221471元,由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71元,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负担170000元。
二审期间,环科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址生活垃圾与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整体实施委托协议》《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址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公开招标文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人是龙滩公司,环科院只有向龙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予普华公司的义务。2、第二组证据是《天峨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质证笔录》《<投标函>及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变更设计联系单》《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址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公开招标文件》,拟证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3、第三组证据是环科院邮件的截屏及附件,拟证明环科院对广西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测量的部分数据并不认可。经质证,普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滩公司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第三组证据,认为这两组证据与龙滩公司无关。对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除“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9101261.01元,建安劳保费为849978.58元。”与事实不符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环科院认为广西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一审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存在套用定额错误、认定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等问题,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本院发函要求博文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书面回复,并传唤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博文公司对部分异议予以认可:①对于合同外项目所套用的定额,由土建定额变更为市政定额;②对于天峨县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的一体化处理设备价格,由32万元核减为21万元;③对于天峨县向阳镇垃圾处理工程的总平部分的地沟抹灰部分,天峨县下老乡新址垃圾处理工程水泥砼路面伸缝及刻纹机刻水泥混凝路面部分、总平整修进场道路的重复计算部分、热解车间-水泥砂浆楼地面部分,田林县百乐乡新址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热解车间中的不锈钢/防盗枝、水泥砂浆楼地面部分,乐业县雅长乡新址垃圾处理工程解热车间中的水泥砂浆楼地面部分,均予以扣除。对其他异议,博文公司不予认可。调整扣减后的工程款为18510758.21元,建安劳保费为698708.76元。
再查明,一审组织双方对造价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工程施工地点修改后的施工图,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竣工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人是否是环科院?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建安劳保费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人是否是环科院的问题。环科院主张,本案付款责任人应是龙滩公司,而并非环科院,环科院只能向龙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本院认为,1、从普华公司与环科院签订的《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集镇新地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本身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环科院与普华公司,龙滩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且龙滩公司否认其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人;2、普华公司已依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业主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已全部履行义务,环科院依法应当支付拖欠普华公司的工程款。综上,环科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及建安劳保费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环科院主张,博文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存在套用定额错误、认定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等问题,并提交书面异议材料。1、经本院发函要求博文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书面回复,鉴定公司作出书面回应,并出庭参加庭审,对部分异议予以认可:①对于合同外项目所套用的定额,由土建定额变更为市政定额;②对于天峨县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的一体化处理设备价格,由32万元核减为21万元;③对于天峨县向阳镇垃圾处理工程的总平部分的地沟抹灰部分,天峨县下老乡新址垃圾处理工程水泥砼路面伸缝及刻纹机刻水泥混凝路面部分、总平整修进场道路的重复计算部分、热解车间-水泥砂浆楼地面部分,田林县百乐乡新址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热解车间中的不锈钢/防盗枝、水泥砂浆楼地面部分,乐业县雅长乡新址垃圾处理工程解热车间中的水泥砂浆楼地面部分,均予以扣除。对其他异议,博文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经调整后的工程款为18510758.21元,建安劳保费为698708.76元,对于调整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环科院主张博文公司实际测量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环科院认为部分工程量应以施工图为准,但一审评估造价过程中并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到期(二年)后14日内支付(无息),环科院应在工程验收后二年零14天内支付质保金。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工程全部项目于2015年10月竣工,施工勘查、设计及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月10日,龙滩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出具正式文件确认项目通过验收。故环科院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支付质保金925537.96元,逾期支付应从次日起计算利息。
对于建安劳保费问题,建安劳保费按实际收取额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管理机构,余下部分的80%和20%作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本案工程为龙滩公司委托环科院总包代建,总包费用中包含有建安劳保费,环科院作为工程代建招标单位,与普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处于发包人角色,具备建设方的地位。其应当在龙滩公司拨付的工程总包费用中缴纳建安劳保费,然后由普华公司向建安劳保管理部门申领,其没有交纳,应按合同约定和行政规章规定的90%的比例将本案所属工程的建安劳保费支付给施工企业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从2019年后此项费用自治区建安劳保管理机构不再收取,但该工程在此前已列支,属于普华公司应得的款项,环科院占有此款属不当得利,因而应当将建安劳保费698708.76元支付给普华公司。
至2015年10月止,环科院实际向普华公司支付各项工程及设备款14395227.77元,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环科院在龙滩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600000元支付给普华公司,故环科院尚欠的工程款为2589993.48元(18510758.21元-14395227.77元-600000元-925537.96元),质保金925537.96元,建安劳保费698708.7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科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改判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尚欠被上诉人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993.48元,并以3189993.48元(2589993.48元+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5日,以2589993.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改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被上诉人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25537.9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改判上诉人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被上诉人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建安劳保费人民币698708.76元。
驳回上诉人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71471元(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50000元,两项共计221471元,由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71.00元,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负担170000元。二审受理费71471元,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两项共计75471元由广西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71元,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负担6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