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1283号

原告: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泉子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8054861308K。

法定代表人:杨晴,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43927B。

法定代表人:彭伟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业贞(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包装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审判员仪挺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致和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晴、被告北京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业贞(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和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货款302224.79元及第一部分利息24188.33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以30222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第二部分利息待定,(自2020年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30222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货款滞纳金92934.12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起诉之日止,以302224.79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第二部分滞纳金待定,(自2020年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302224.79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装箱采购及供应合同,自2015年起至2018年止,由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包装纸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挂账一月内付款,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未出货货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外,每日加收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到2018年5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28586.8元,剩余302224.79元一直未付,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付,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判如所请。

北京时代公司辩称,北京时代公司并不欠原告致和包装公司这么多钱,看账面信息,也就欠原告五万元左右。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5年,原告(供方)致和包装公司与被告(需方)北京科技公司签订包装箱买卖合同,由(供方)致和包装公司提供符合技术协议标准要求的货物,(需方)北京时代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证实,双方约定:1.供方提供符合技术协议标准要求的货物,若在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应免费提供备件给予更换,经修理或更换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需方有权要求退货。2.货款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挂账一月内付款,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未出货货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外,每日加收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供方逾期交货,应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供方逾期严重导致签订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供方应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

原告致和包装公司自2015年按期交货,被告北京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从2015年到2019年,原告与被告持续交易:2015年供货单39份,金额102540.9元;2016年供货单44份,金额239150.87元;2017年供货单31份,金额259355.9元;2018年供货单22份,金额202499.52元;2019年供货单8份,金额27264.4元。被告北京时代公司除原告所提供的付款记录外,转给原告致和包装公司2018年11月20日18980元、2018年11月21日20000元、2019年2月26日50000元。以上金额经双方质证,核实无误。被告北京时代公司共计支付致和包装公司617566.8元。

争议焦点一:对货款单据数量及金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了2015年供货单39份,金额102540.9元,是被告单位尹桂华签字认可,还有当时的库管代签的字。2016年供货单44份,金额239150.87元,是被告单位贾东,还有库管宋兆军签字,还有被单位丛松签字。2017年供货单31份,金额259355.9元,是被告单位的丛松、吴珊珊、尹桂华签字。2018年供货单22份,金额202499.52元,是被告单位的尹桂华。2019年供货单8份,金额27264.4元,是被告单位的尹桂华。被告尹桂华表示我签字我认可,我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同时被告认为现在宋兆军、贾东离职了,吴珊珊的可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时代公司对其员工吴珊珊、尹桂华在送货单签字行为认可,本院对其二人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认为宋兆军、贾东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其二人签收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尹桂华、吴珊珊、宋兆军、贾东等均是被告北京时代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表明对原告致和包装公司送货数量及单价的确认。

争议焦点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

原告提供自2015年开始至今向北京时代公司供货单(并开具全部发票)共计830811.59元,截至2018年5月3日已付货款528586.8元,至今欠款共计302224.79元。被告辩称未欠付如此多的货款,并提供了支付货款的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528586.8元无异议,对2018年11月20日金额18980元、2018年11月21日金额20000元、2019年2月26日金额50000元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原告也承认,并表示以上都是电汇,确认收到该笔货款。

原告对2016年5月18日金额4776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说承兑汇票但并未收到此笔货款,也没有收条。被告提供了银行承兑票号20211861(中国邮政储蓄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单证实已付款。原告对2016年7月11日金额30000元(金额一个20000元一个1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完全可以PS,被告提供了下家(鲁兴包装)支付货款的证据,票号是一样的,没有给原告打条,但是在财务账上很清楚,并且原件在鲁兴包装公司。并提供承兑银行是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票号是:28156317,金额10000元,28156340,金额是20000元。原告对2016年10月20日,金额30000元有异议。被告提供银行承兑票号26638433,表示是清算中心开具的,金额30000元。原告对2017年5月23日,金额20000元有异议。被告提供承兑银行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票号39849295,金额是20000元。原告对2018年5月25日,金额30000元有异议。被告提供承兑银行是青岛郊南海汇村镇银行,票号24332172,金额是30000元。并表示让原告本人去找被告,被告手机上有截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挂账一月内付款,根据被告北京时代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证实背书转让给致和包装公司,北京时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承兑汇票已经交付致和包装公司,亦无法证明银行已经承兑给致和包装公司,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016年5月18日47760元、2016年7月11日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30000元、2017年5月23日20000元、2018年5月25日3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致和包装公司共计向北京时代公司供货830811.59元,北京时代公司共支付货款617566.8元,北京时代公司欠付致和包装公司货款213244.79元。

争议焦点三: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致和包装公司与北京时代公司在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中明确约定:“需方如违约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未支付货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外,每日加收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8年5月3日付的最后一笔款,从2018年5月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请求提供2015年合同,因为合同如何约定被告不清楚,原告表示2015年合同原告没有留存,对利息的计算是从2018年开始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不同意支付,看我们的账,欠原告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约定,但不应过分高于对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旨在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致和包装公司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双方既约定同期银行利息又约定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滞纳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将利息与违约金调整为以21324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3244.79元。

二、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以21324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限被告北京时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原告济南致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由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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