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2830号
原告: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牛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壹图厚德网络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婕、孙云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包括取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域名为timewelder.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编号为6003370740的作品1张。原告发现被侵权行为后,对该行为申请了电子数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构成侵权事实,我网站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涉案照片,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本案图片的独创性较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中合理开支也没有票据,可能原告是随意杜撰,我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并且电子数据保全的真实性有待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一张自编号为6003370740的电脑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
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该公司上传于壹图网平台(www.1tu.com)的授权人账号(asadal)下的全部作品以及交付给被授权人的原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著作财产权;原告有权将授权作品著作权的部分权利以独家许可或非独家许可的方式授权或许可给其他第三方行使;针对授权后以及授权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授权之后发生的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途径追究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作品声明显示: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其上传壹图网的作品为该公司的法人作品,并授权原告对外销售发行,作品署名形式包括asadal。
原告提交的壹图网截图、壹图管理平台截图显示: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壹图网实名注册账号为asadal,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涉案作品的作者平台账号为asadal,作者上传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原告提交的底稿、原图显示:涉案作品通过Photoshop电脑软件创作完成,创建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大小为4.4MB。
原告提交的证书编号为0444087795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记载:取证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20:38:28,取证名称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书持有人为原告,说明:1、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渝信公证处共同完成并运营,用于对互联网数据进行存证和固化,证明所获取电子数据文件的客观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通过《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获取的电子数据文件,生成唯一数据指纹和全局监督摘要,同步存储于平台对接的公证机构和司法机构;2、登录www.ebaoquan.org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可对本证书及本证书附带电子证据进行验证;3、访问www.ebaoquan.org/instruction,可查看易保全取证系统技术说明;4、本取证证书附件电子数据来源:(http://www.timewelder.com/news_show/877.htm1)。上述附件侵权页面显示: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在“关于我们”的“公司动态”中2015年9月30日发布“欢度国庆普天同庆”的文章,文章使用涉案作品作为配图,页面下方显示的公司地址与被告的注册地址一致,网站的备案号为京ICP备07505007号。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timewelder.com的网站备案主办单位为被告,备案/许可证号与侵权页面公示的备案号一致。
庭审中,原告对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附件进行了验证。原告确认已删除涉案作品,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原图、底稿、《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将使用的涉案作品删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未就合理费用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其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及取证费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