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

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诉上海花木经济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花木经济发展总公司。
上诉人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鸿、被上诉人上海花木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伟庆、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30日,丰达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花木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集团某某某某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暂定施工时间,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付款方式,疏通工程在竣工后,经检验合格一次性付清;在疏通过程中如有管道损坏、老化、坍塌需维修改造,则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质保金为3%,一年后付清。在花木公司持有的《工程合同》中丰达公司加盖公章处,留有“联系人赵某某”的手写字样。
2012年6月16日,花木公司方签署《工程服务竣工验收签证单》。2012年7月26日,丰达公司制作《某某路某某号厂区污水管道电视检测报告书》并交付花木公司。
2012年8月20日,丰达公司开具清洗疏通工程款发票给花木公司,总金额为109,674元,发票的左上角盖有丰达公司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的章。
2012年9月28日,花木公司开具收款人为丰达公司的支票一张,金额为6万元,该支票后经背书由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兑,签收人为赵某某。2012年11月9日,花木公司开具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支票一张,2012年12月6日,花木公司开具金额为29,674元的支票一张,后两张支票花木公司都未填写收款人,最终的承兑人均为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收人均为赵某某。
2014年1月,丰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花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674元;2、花木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全部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庭后,丰达公司表示,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时,赵某某在场,合同中所有的手写部分均出自赵某某之手,但丰达公司并未指派赵某某为丰达公司方联系人,并认为花木公司持有的《工程合同》上“丰达公司方联系人赵某某”系赵某某事后添加。另外,合同结算价为113,067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为109,674元。
原审庭审中,花木公司提供两份盖有丰达公司公章及业务专用章的报价单、一份盖有丰达公司公章的工程款为113,067元的结算书、六份有赵某某签字的施工项目签收单以及一份2012年7月29日赵某某签字并盖有丰达公司公章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的洽谈、报价、施工及结算整个过程中,赵某某都是作为丰达公司方代理人与花木公司进行协商。丰达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所有证据中丰达公司的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均系伪造,且丰达公司从未委派赵某某为丰达公司方代理人与花木公司磋商,从未签署任何签收单,丰达公司也从未与花木公司进行书面结算,由于工程量短,双方最终是进行口头结算的。
鉴于双方对2012年7月29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丰达公司的公章真伪有争议,丰达公司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验收单上的丰达公司公章与丰达公司在工商登记留存的公章及丰达公司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不一致。鉴定费2,000元由丰达公司预缴。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关于赵某某,丰达公司称,赵某某曾经在花木公司做过工程。一次偶然的机会,赵某某遇到了丰达公司的业务员濮向前,并说给丰达公司介绍业务,后介绍了系争工程。赵某某只是丰达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并非丰达公司的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丰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濮向前,与花木公司进行签约、给付工程款发票及结算工程款都是由濮向前操作的,但目前此人已经离职,丰达公司无法联系到他。丰达公司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曾经要求赵某某帮丰达公司去催讨过工程款,但是赵某某隐瞒了领取支票的事实,只是让丰达公司不要着急,花木公司还会有很多工程给丰达公司做。丰达公司起诉本案之后,就联系不上赵某某。花木公司称,赵某某不是花木公司的员工。当时,花木公司正在发包系争工程,赵某某自称是丰达公司方的员工。后花木公司通过评估选定丰达公司进行系争工程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包括签约盖章、结算工程款及给付工程款发票,丰达公司方都是派赵某某操作的,从未见过濮向前这个人。关于赵某某的联系方式,丰达公司与花木公司双方均表示只能提供姓名和手机号码(多次拨打,无人接听),没有其他任何联系方式或者身份信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丰达公司与花木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虽然在“丰达公司联系人”一栏有差别,但其他全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丰达公司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最终结算款亦无异议,花木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花木公司将支票开具给赵某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花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签约时赵某某在场,且合同中主要条款均为其书写,花木公司的合同上“丰达公司方联系人”也列明了系赵某某,另外,从花木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六份施工项目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中,丰达公司方均系赵某某签字,虽然丰达公司对于赵某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系濮向前,且丰达公司庭审中自述,曾要求赵某某帮丰达公司去催讨工程款,因此,花木公司将三张支票交付给赵某某,符合常理。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赵某某之外,还通过其他途径向花木公司进行过催讨,故法院认为,花木公司将支票交付赵某某的行为可以视为花木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元,由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花木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丰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赵某某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将赵某某的个人违法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原审虽认可案外人赵某某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但作出的判决却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上“联系人赵某某”是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请工程介绍人赵某某催款的行为推断为委托其领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木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赵某某系上诉人的员工或聘请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从整个工程的洽谈、签约、履约及催款等各个环节来分析,案外人赵某某均参与其中,其陪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招标事宜的洽谈及施工合同的签署,亦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等,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某某是代表上诉人来催讨、领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赵某某向被上诉人催款、领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向赵某某开具支票并付款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由赵某某领取的支票已兑付,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虽然否定了对赵某某的委托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赵某某非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是清楚的,其委托赵某某向被上诉人催款时亦未事先告知,故对赵某某未将收到的工程款交付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应该指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存在无权代理,故虽然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非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的留存印章,这一事实仅能部分印证上诉人主张赵某某无权代理上诉人领款的诉讼理由,并不能否定赵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元,由上诉人上海丰达市政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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