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
法定代表人:康胜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范明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范明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芙蓉,女,1993年4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范明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元林,男,1929年7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死者范明安之父。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炎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
法定代表人:屠劲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田世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电厂路**div>
法定代表人:鞠鹏程,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楚炎,汉川市新河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芙蓉、范元林、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本案中,蔡甸至汉川公路汉川段建设指挥中心出具的市标至皮草城道路情况介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指挥中心是否具备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职责不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汉川城关至蔡甸一级公路华一转盘至胜利渠段,由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交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并通过了市交通部门组织的初步验收。应进一步查明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或经过初步验收后应当履行养护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并据此认定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