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9日,居民,住平凉市崆峒区柳馨园峡中水泥厂家属院7号楼1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6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四社55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创新园C座9楼。
法定代理人马占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7日,居民,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475号306。
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省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骁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马引军
审判员*凌
代理审判员白皎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