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街街道农科路278至280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创新园C座9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骁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0000元,诉讼请求与判决内容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的严肃性及客观性。一审法院认定每天800元的停运损失费没有依据。计算停运损失要计算到台班率,该车辆并未每天都能营运产生收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运天数,所以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且**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应由其承担该损失。上诉人对停运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2万元,其中误工费即停运损失,并且一审认定停运损失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
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合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当赔偿。
骁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骁厦公司共同赔偿**修理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骁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与骁厦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骁厦公司以日租金1000元(包括机械、人工)租赁**柳工ZL50CN装载机1台,在××县矸场作业,同时该合同约定**车辆进场后,因是临时租赁,看管和管理由**负责,停放车辆自己操心,造成的丢失、损坏等骁厦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20年7月10日21时45分,张兴龙驾驶×××号自卸汽车(**所有)在骁厦公司施工工地卸料时因操作不当,将**停放在工地的柳工ZL50CN装载机压坏。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陕西丰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柳工ZL50CN装载机事故拆解维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全权委托陕西丰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装载机进行拆解、定损、维修;2.陕西丰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需在64000元以内对承修车辆进行维修;3.**诉求的轮胎损坏、全车油漆、前桥检查等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后赔付给**,后期风险全部由**承担。2020年11月18日、19日,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分次向陕西丰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64000元、向**支付修理费4000元、向**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号自卸汽车系营运货车,该车辆投保人为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车辆驾驶人张兴龙系**雇佣的司机。×××号自卸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侵权人张兴龙系**雇佣的驾驶员,该侵权责任应由张兴龙的雇主即**承担,因**实际所有的×××号自卸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由**予以赔偿。**主张骁厦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和当初阅看的合同不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骁厦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在施工场地对其车辆负有看管义务,发生损坏骁厦公司免责,**主张签订合同和其最初阅看合同不一致,却未在合同签订后合理期限向骁厦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要求骁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骁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定损后,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按照定损数额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用后,**又擅自以车辆仍存在问题进行修理,其擅自修理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系涉案事故造成,应由**自行承担,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对**修理费依定损数额全额支付完毕,故不再进行赔偿。对于**主张以1000元/天赔偿其误工费,因误工费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名为误工费,实际为车辆停运损失费,该部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的雇主即**承担,但赔偿数额、天数,应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主张1000元/天的停运损失费,包含人工、车辆工作共同构成,该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天。**主张按照100天计算该费用,因**在车辆定损后又自行修理,使得其车辆在修理厂置放时间过长,按照修理车辆本身时间、调配零件合理的时间,该修理天数酌情认定为50天,故停运损失费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0000元;二、驳回**对兰州骁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3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3张,兰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目的:骁厦公司给**支付的案涉装载机租金。经质证,**认为2020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11500元为道路修复费而非租赁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骁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了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上述证据不能反映租赁期间,故不能印证平均每天实际的租赁费标准。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骁厦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停运损失金额及赔付主体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于张兴龙驾驶的**所有的自卸汽车将停放在工地的案涉装载机压坏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停运时间,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一审酌情认定为50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参照一审中**提交的二次维修配件运输单以及陕西丰实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配件到达时间为2020年9月3日,期间为54天,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停运时间50天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停运时间不当,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一审中提交了案涉装载机的租赁合同,证明案涉装载机日租金1000元,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租赁方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转账凭证加以印证,可以证实案涉装载机是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在工地被张兴龙驾驶的**所有的自卸汽车压坏,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租赁合同记载案涉装载机的日租金为1000元,鉴于该装载机并非每天产生租赁费,故一审判决已经酌情对租赁费标准予以扣减,上诉人认为扣减不当,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赔偿,根据一审中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号车辆的投保人为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的免责事项提示框内有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说明对于免责事项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项。故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承担本案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光  远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