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民初5948号
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100255。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张民公路富安家园门店北C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南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刑事犯罪,且被告财产将依法追缴,根据相关部门对被告债权申报的公告要求,原告愿意通过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2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再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924元。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