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10650号
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100255。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7210863W。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750元(125000元×4.35%×4年),合计14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工程业务的法人。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区台变工程,工程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平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平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晨光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承包修建被告××区东侧315kVA台变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500元,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通电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81250元,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62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案外人王南昌作为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6年3月30日,被告平升公司授权案外人雷玉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王南昌支付工程款17500元。2016年6月2日,案外人雷玉明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王南昌转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雷玉明与王南昌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其中20000元为被告授权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王南昌向被告出具了收到金额为37500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授权委托人王南昌支付工程款合计87500元,并均由王南昌向被告出具收据或领款单,其中:2017年7月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27500元、2018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材料,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打款凭证及收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雷玉明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500元向案外人王南昌支付,是否对原告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王南昌作为原告授权委托人在双方《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也未就王南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平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南昌具有代理权。在案外人王南昌具有原告授权委托人合法身份权利外观的情况下,被告在订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主观为善意,达到了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案外人王南昌并非其员工,也无相应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但原告未能针对其主张提交反驳证据。王南昌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现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7.5元,由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 丹
书 记 员  马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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