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02民初10650号
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100255。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97210863W。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750元(125000元×4.35%×4年),合计14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工程业务的法人。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区台变工程,工程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平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平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晨光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承包修建被告××区东侧315kVA台变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500元,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通电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81250元,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62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案外人王南昌作为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6年3月30日,被告平升公司授权案外人雷玉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王南昌支付工程款17500元。2016年6月2日,案外人雷玉明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晨光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王南昌转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雷玉明与王南昌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其中20000元为被告授权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王南昌向被告出具了收到金额为37500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授权委托人王南昌支付工程款合计87500元,并均由王南昌向被告出具收据或领款单,其中:2017年7月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27500元、2018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材料,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打款凭证及收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雷玉明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500元向案外人王南昌支付,是否对原告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王南昌作为原告授权委托人在双方《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也未就王南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平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南昌具有代理权。在案外人王南昌具有原告授权委托人合法身份权利外观的情况下,被告在订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主观为善意,达到了一般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案外人王南昌并非其员工,也无相应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但原告未能针对其主张提交反驳证据。王南昌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现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7.5元,由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 丹
书 记 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