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3550号
申请人: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民公路富安家园门店北C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12100255。
法定代表人:彭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5664303413。
法定代表人:吕柄,系该合作社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做出的(2020)甘0702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付原告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到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则承担逾期利息5280元。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51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
2、2021年7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
3、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十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民政、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申请人甘肃晨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征求和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人欧阳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的财产状况。
5、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本院给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柄打过很多电话,通知其到庭并履行案件款,但吕柄从未到庭,声称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为资金问题早已不再经营,他本人一直在北京谈合作。
6、2021年8月20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中心,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无房产信息。
7、2021年9月1日,本院前往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内资信息,了解到以上两家公司企业年报及年检只做到2020年;
8、2021年9月3日,本院向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的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南湾村,寻找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和法定代表人下落,向甘州区沙井镇南湾村村委会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关门多年,其法定代表人吕柄也不住在村上多年;
9、2021年9月5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的保险,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公司保险;
10、202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柄的高消费;
11、202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2021年12月6日,再次联系申请人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声称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区众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关闭多年,法定代表人吕柄也下落不明,欲书面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2021年12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告知申请人本案执照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9796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管仁兵名下无财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管仁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佘文俊
审判员  荆 锋
审判员  李良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史 鑫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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