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2838号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荣,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新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
法定代表人:万兴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新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69元,减半收取5534.50元,由嘉峪关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