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6336号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391号4单元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村支书兼主任。
被告:**,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280000元;3、被告承担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5814.57元(混凝土款100000元,钢材款165814.57元见附件发票4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项目现场所有搭建的临设及办公设施,现场所有物料以及打入桩体的钢筋全部由原告回收运走,弥补打桩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村村民安置楼(颐和家园),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2000平米,其中第一期两栋16000平米,第二期8栋64000平米,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图所设计的全部内容(不含消防、通风、电梯工程),单位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300元,进场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2020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缴纳1000000元,进场施工后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下达了进场通知书。2018年9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村村支书**要求,向**个人甘肃银行账户汇款2笔,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整,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平凉市××区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联社,账号:×××)。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时间进场,开始搭建临设,开挖地基,打桩,购买钢材,订购混凝土。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向原告交付图纸,做技术交底,督促两个拆迁户尽快搬迁。原告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该项目的各种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了。首先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第一期两栋楼的施工图纸设计院没有加盖设计单位公章,没有审核,接着又发现该项目没有规划条件通知书,不能办理开工许可手续等问题。原告将发现的问题迅速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正规的、审核盖章的图纸,提供项目审批的相关文件,尽快办理好开工许可手续。被告违反合同十五条第五项。被告多次承诺项目没问题,相关手续短期就办好了,让原告按照图纸开挖地基,打桩。直到其中一栋楼打桩完成,被告还是没有向原告支付项目批文及相关资料,两户村民也未搬迁,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停工等待被告办理项目手续,这一等就是两年时间,到现在项目相关批文都没有拿到。
同时,原告了解到,二期项目8栋楼的土地性质是仓储用地,如果要开发必须做土地性质变更,土地性质变更不但要缴纳几千万土地出让金且旷日持久,还有该地块5个土地证都已经在甘肃银行做了抵押贷款(贷款本金15000万元,至今未还,本息合计超过2000万元),如果要做土地性质变更,2000多万元银行贷款必须归还后才能解封土地。二期8栋楼项目只是被告的设想,做了个初步规划,项目批文一个都没有,不具备项目实现条件。
综上所述,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督促完善一期两栋楼手续,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截止到今天,两栋楼的项目批文和开工许可证都没有拿到,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也不处理善后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村委会及**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也愿意返还20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不愿意承担利息,其余损失也不愿意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施工进场通知书复印件、向**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平凉市崆峒区**仓储货运装卸队电汇凭证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及被告**村委会开具收据复印件、材料款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村村民安置楼(颐和家园),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2000平米,其中第一期两栋16000平米,第二期8栋64000平米,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图所设计的全部内容(不含消防、通风、电梯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进场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2020年11月15日竣工,有效工期为730天。单位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300元,两期工程总造价为1840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村委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缴纳1000000元,进场施工后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公司向**村委会交纳的定金,归还日期最迟不能超过交款之日起3个月,逾期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罚息。2018年9月21日,原告**工程公司依照被告**村委会的通知进场施工。2018年9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2018年9月26日再次向被告指定的平凉市××区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进场搭建临设,开挖地基,打桩,并购买了钢材及订购混凝土。施工期间,被告**村委会没有向原告提交相关开工手续,原告便停止施工。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工程公司实际使用的钢材、水泥数量及现场存储的建材数量无法确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楼房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及项目系**村村委会农民安置楼工程的性质,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而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村委会未进行招投标就签订合同进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截至开庭时,被告**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告**工程公司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是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工程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问题。原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村委会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综上,对于原告**工程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定裁判。本案中,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均明知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仍签订合同交付保证金,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对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均等承担。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损失明显过高,应以保证金总额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归还保证金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共计392270.83元,由原告**工程公司自行承担一半,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赔偿一半,即196135.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限被告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6135.42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7元,减半收取17583.50元,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80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8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