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4524号
原告:冯元宝,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孙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
法定代表人:杨清,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冯元宝与被告**、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被告**、黄孙钺,被告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元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2014年6月30日冯元宝与**之间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与黄孙钺、***、***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黄孙钺、***、***返还冯元宝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股权,并配合冯元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协助冯元宝办理50%股权返还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7日,冯元宝与***共同投资成立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冯元宝出资600万元,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14年6月30日,在冯元宝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冯元宝的签字,伪造《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冯元宝持有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并于2014年7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月26日,**又将股权转让给黄孙钺、***、***,并将公司住所地迁至福安市赛岐镇**街**东路**号。冯元宝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冯元宝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损害其股份权益。伪造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冯元宝股权转移到**名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严重侵犯冯元宝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2014年6月30日冯元宝与**之间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且继后**与黄孙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当确认无效,**与黄孙钺、***、***应当返还财产,并配合冯元宝办理股权返还变更登记手续,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冯元宝办理股权返还变更登记手续。
**辩称,2014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都是***一手办的,其没有假冒冯元宝签字及伪造股权转让协议。
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辩称,1.之前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找黄孙钺等人转让公司,之后转让股权都是***找代理人代办,**没有签过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整个流程都是***操办;2.黄孙钺与**是夫妻关系,**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股东是黄孙钺和汤某;3.**和黄孙钺、***、***受让案涉股权都是善意的,都以合理对价受让股权,且已经以依法变更工商登记的方式取得股权。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0年5月7日,冯元宝与***共同出资设立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俩人各占50%的股权。2014年6月30日,署名“冯元宝”与**签订一份《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冯元宝同意将持有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共600万元出资额,以600万元转让给**,**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2014年7月8日,冯元宝名下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名下。
2.2015年1月10日,**分别与黄孙钺、***、***签订《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黄孙钺、***,其中***受让10%、黄孙钺受让20%、***受让20%,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黄孙钺与**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署名“冯元宝”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冯元宝真实意思表示,**和***、黄孙钺、***等人受让案涉股权是否属善意取得。
冯元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6月30日冯元宝与**之间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非冯元宝本人所签,系**等假冒冯元宝的签字伪造的。
**、***、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6月30日冯元宝与**之间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冯元宝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冯元宝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伪造冯元宝的签字。
**、***、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晓玲)与***、黄孙钺、***(张善清、杨清)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及何晓玲将全部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黄孙钺、***及张善清、杨清;2.***与黄孙钺汤某峰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石贤峰确认公司100%股权全部为其所有,全部转让给黄孙钺汤某峰;3.汤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即汤某已经将股权转让款80万元全部支付石贤峰,股权转让支付相应对价;4.转账凭证,证明**与何晓玲将其名下的100%股权转让给张善清***、黄孙钺、***等人,***、***、黄孙钺等人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
***、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还申请证人汤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汤某是与石贤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股权受让人之一,其通过本人的账户将本案股权转让款80万元已实际支付,且所有转让手续都是由石贤峰办理,**等人并不知道冯元宝享有的权利,林某是案涉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介绍人,**等人取得案涉股权已支付了相应对价。
冯元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不真实,**与黄孙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通过恶意受让取得股权,其无权再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汤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汤某与石贤峰之间的转账流水,不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转账凭证只能体现黄孙钺与杨清等人有大量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案涉股权转让款,银行流水中所有款项都是由杨清等人支付,且款项金额与股权转让数额不对,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汤某、林某的证言,俩人的证言不客观,且不能证明汤某账户上的往来款项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冯元宝出示的2014年6月30日冯元宝与**之间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无异议,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确认署名“冯元宝”与**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冯元宝”的签字非冯元宝本人所签。对**、***、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冯元宝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涉及***与黄孙钺、汤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证据3涉及的***与汤某之间的账户往来,不能体现与股权受让人**有直接关系,不能体现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2、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体现黄孙钺与杨清等人有经济往来,且款项金额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数额不符,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汤某、林某的证言,汤某陈述其看过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购买股权时不知道其他股东的存在,转让款都是其通过网银转账给***与林某,而林某陈述是黄孙钺转账给其10万元,又不能提供***欠款的相关证据印证,汤某、林某的陈述不一致;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冯元宝与***,股权受让人是**,且汤某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与案涉股权转让有关;故证人汤某、林某的证言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等人取得案涉股权已支付相应对价。
本院认为,案涉署名“冯元宝”与**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非冯元宝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元宝有授权他人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或事后有追认,也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冯元宝,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非冯元宝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与冯元宝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原登记于冯元宝名下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股权没有合法根据,该股权仍为冯元宝所有,故**将上述取得的股权再行转让给黄孙钺、***、***,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受让人只有善意取得,该转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案涉股权虽然已登记在黄孙钺、***、***名下,但因股权出让行为基于无权处分,故黄孙钺、***、***只有证明其受让该股权时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受让行为方为有效。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股东为冯元宝、***,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黄孙钺系夫妻关系,**、黄孙钺等人有责任且有能力就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冯元宝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但其等人未尽到善意相对人所应尽审查义务,且目前**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冯元宝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黄孙钺、***、***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等人已向**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其等人先后受让案涉股权行为均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署名“冯元宝”与**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非冯元宝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将上述取得的股权再行转让给黄孙钺、***、***,亦属无权处分,且**、黄孙钺、***、***等人受让案涉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股权目前已登记在黄孙钺、***、***名下,故冯元宝有权向黄孙钺、***、***追回股权,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应协助冯元宝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署名“冯元宝”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与黄孙钺、***、***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告黄孙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各持有的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50%股权(其中被告黄孙钺持有20%、***持有10%、***持有20%)返还原告冯元宝;
三、被告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办理恢复原告冯元宝在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原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冯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黄孙钺、***、***、中宁建筑(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志雄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莲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