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93号 原告:嘉峪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图书馆后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6237646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被告:***,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被告:张掖市恒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644457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甘肃恒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1611348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供销大厦五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929517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嘉峪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恒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恒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恒通公司)、甘肃恒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万元;3.判令各被告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但保留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元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同原告商谈购买钢材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张掖恒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货品品名、规格、价款、质量标准、交付验收、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批次供货,也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付款方为被告甘肃和盛公司,后经核算被告***、***二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并加盖被告甘肃恒通公司、甘肃和盛公司公章,扣除之前陆续已经支付的款项,现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张掖恒通公司、甘肃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甘肃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掖恒通公司与甘肃恒通公司的股东均为***和***,***同时担任张掖恒通公司与甘肃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上述两家公司会计,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工程师。2017年9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张掖恒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卷板等钢材,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货品品名、规格、卷数、吨位、单价、交货日期等,总价款为543928.99元,按实际交货量计算总价,并约定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嘉峪关,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供每次所需货物的清单,出卖人收到清单后组织货物送至买受方提供的卸货地点,分批分次的给买受人发货。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以现金、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汇票以酒钢加价政策执行,买受方卸车前应向出卖方支付前一批所欠货款254166.88元的其中150000元,买受方没有及时将前期欠款的150000元打到出卖方账户,出卖方有权拒绝卸货,由此造成的压车费和其他费用都由买受方承担,剩余全部货款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发票开到买方指定单位。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如买受人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或逾期付款,双方结算单价按以供货物量总价款的3‰,作为对出卖人的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原告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由***签名。被告张掖恒通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供应卷板11586.76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92389.47元,同日,又向被告供应钢材28876.50元,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向被告供应钢材114436.50元,故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总实际供货价值为351589.23元。以上钢材均是送至被告甘肃恒通公司。 另查明,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原告还向被告张掖恒通公司供应过钢材,被告***曾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54166.88元,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如若未按期归还欠款,每天按银行利息支付,***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甘肃和盛公司的公章。 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欠款说明载明甘肃恒通公司向***公司采购钢材共计537396.39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承兑汇票,甘肃恒通公司在之前与***公司的订单中尚欠原告59166.88元,另有承兑汇票加价1200元,经结算后甘肃恒通公司欠***公司钢材款总计497763.27元,被告***在该欠条和欠款说明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甘肃恒通公司公章。该份欠款说明中所注明的“我公司在上次欠条作废”,经查,作废的是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盖有甘肃和盛公司公章的金额为254166.88元的欠条,甘肃和盛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欠条中的部分货款后,下剩未付的欠款即甘肃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中的59166.88元。而497763.27元中并未扣减2017年9月1日销货清单中原告未实际供货的185807.16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恒通公司、甘肃恒通公司、甘肃和盛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甘肃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欠款说明原件各一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公司销货清单原件五份,张掖恒通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单据粘贴单复印件五份,证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掖恒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掖恒通公司供应钢材,张掖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原告陈述,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次发货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直接发至甘肃恒通公司的工地,且在最终形成的账务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也为甘肃恒通公司公章。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原告与张掖恒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买卖双方系原告与张掖恒通公司,在合同第九条当中亦有反映,但是***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中已经将之前张掖恒通公司所欠的钢材尾款59166.88元结算包含在内,且加盖了甘肃恒通公司公章,说明甘肃恒通公司对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张掖恒通公司和甘肃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和***,被告***系上述两家公司会计,公司中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甘肃和盛公司的责任问题,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由***加盖了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与甘肃和盛公司之间并没有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公司也没有参与买卖交易的实质行为,不能仅凭**行为认定甘肃和盛公司系购买原告钢材的相对方,而且,根据**的证人证言,张掖恒通公司与甘肃恒通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甘肃恒通公司经营的业务包括钢结构的安装,而甘肃和盛公司有建筑企业三级资质,所以甘肃恒通公司与甘肃和盛公司是挂靠关系,甘肃恒通公司是以甘肃和盛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开具发票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给甘肃和盛公司的,该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为履行。而在最终结算时,甘肃恒通公司已经将甘肃和盛公司**的钢材款下欠部分合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和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同时是张掖恒通公司和甘肃恒通公司的股东,原告以及证人**均陈述***是代表张掖恒通公司与原告洽谈钢材买卖合同事宜,原告的供货方并非***个人。被告***也同时是张掖恒通公司和甘肃恒通公司的会计,在与原告进行账务结算过程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中的钢材实际用于甘肃恒通公司以甘肃和盛公司名义招标的工程,最后,甘肃恒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总的欠条和欠款说明,因此,***、***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故***和***个人对诉争货款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5份由被告张掖恒通公司、甘肃恒通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537396.39元。经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对账结算,出具的欠条及欠款说明中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总计497763.27元。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的账目中包含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的185807.16元的钢材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且钢材价格下跌,原告未继续向被告供货,经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同意后,原告将该批货出售,货物出售价格为171730.86元,原告起诉时是为了凑整按照167736元计入货款总额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下欠原告的钢材款实际应为311956.1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元,原告是按照月息2%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根据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欠款说明,被告张掖恒通公司、甘肃恒通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付清,若未按期付款,以欠款总金额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并利随本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本金311956.11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68630.34元(311956.11元×6%÷12个月×44个月)。因双方明确约定利随本清,原告也主张了后续违约金,故应按照年息6%计收自2022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张掖恒通公司、甘肃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甘肃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恒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嘉峪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11956.11元,并承担违约金68630.34元,合计3805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并按照年息6%计收自2022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峪关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14元,由被告张掖市恒通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