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515号
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中豪石材批发市场2号楼3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3XJUEXN。
经营者:方绳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076765288M。
法定代表人:汪树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明,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经营者方绳福,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材料款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销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7月11日,共计向被告供货75404元。2021年1月前被告已支付货款42000元,剩余33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一部分因存在质量问题,已退回原告,留下的石材已安装并使用于金塔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室外踏步,因安装后原告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和宽度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若石材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无条件退还货物,因此我公司拒付货款存在法律依据。同时,刘兵虽然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但我公司未授权刘兵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乙方)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用于金塔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审判法庭室外踏步石材。本工程所需石材的尺寸规格,由甲、乙方共同量尺确认,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运输、装卸过程中的费用及损耗由乙方负责,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现场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准。对于到货的石材在验收时,按乙方送交的样板规定验收,材料厚度均匀,无明显色差。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产品标准和技术参数。乙方7日之内安排将所需石材的一部分(规格型号齐全,满足施工需要)送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验收、交接,如发现明显质量、数量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负责调换,剩余石材根据施工进度陆续供应,影响工期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约定,甲方先给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货到付款(每到一次石材,货款结清一次)。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合同预计价款的10%的损失给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货物验收、交接等工作,若因甲方货款支付不及时造成的供货不及时由甲方承担。如果所供石材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换、退货。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合同预计价款的10%的损失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2021年6月24日,双方对已供应的石材进行结算,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兵在订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32023元,并备注:1、因石材薄厚不一,开槽深浅不一,损失由供货商承担;2、付款方式为春节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将接受的原告石材已使用于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上。因被告逾期付款,双方引发纠纷。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供应的石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石材送货到被告处,合同约定:本工程所需石材的尺寸规格,由甲方、乙方共同量尺确认,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双方现场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准。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验收、交接,如发现明显质量、数量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负责调换,剩余石材根据施工进度陆续供应。本案原告给被告将石材送至施工现场后,被告对石材已验收完毕,并将不符合规格的石材退还于原告,被告接受的石材已使用于合同约定的建筑物上。根据合同约定,此为被告已完成对石材的实质性验收,应认定为原告提供的石材包括色差在内的各项内容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及全部质量合格,现被告又以石材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供货完毕,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未授权刘兵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加盖有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被告认可刘兵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符合履行职务的条件,刘兵结算并在订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系代理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货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验收单内容显示,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2023元,而原告依据领条及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的申请金额32424元主张货款,因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若因甲方货款支付不及时造成的供货不及时由甲方承担,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利息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货款32023元;
二、驳回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肃州区宏运通石材经销部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