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15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虎,甘肃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汪树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尧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路桥善建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松花江街19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宾调,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甘肃路桥善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善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虎,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吴尧贵,被告路桥善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人工费91800元;2.判令被告向***支付质保金12400元;3.判令被告向***支付欠付的人工费利息8247.72元(以918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嘉盛公司承包了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公司)办公楼A区工程,并分包给了***。后***将该项目办公楼A区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自2019年3月施工至12月,并将工程交付给了***。2019年12月28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付***人工费91800元。但至今,***等被告均未向***支付剩余费用,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盛公司辩称,嘉盛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嘉盛公司将刷漆工程分包给了***,并且与***进行了结算,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所承包的项目并未如约完成施工,在与其结算后,将剩余部分交给了第三方施工。
路桥善建公司辩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系从事劳务的人员,与***、嘉盛公司可能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故***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向路桥善建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善建路桥公司将其办公楼项目交给嘉盛公司施工。2018年9月14日,嘉盛公司与***签订了《乳胶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1-4层的乳胶漆项目、轻钢龙骨吊顶纸面石膏板、窗帘盒刷乳胶漆等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施工,以上工程分为了A、B、C三个施工区。随后***将上述工程中A区的内墙粉刷以包清工方式交给了***施工。2019年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2月,***施工完毕,12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甘肃路桥办公楼A区内墙粉刷人工费91800元。欠条出具后,***未向***支付剩余费用。
另查明,路桥养护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名称变更为路桥善建公司。
再查明,2020年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乳胶漆项目施工合同》、欠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将其承揽的工程分解后再次交给***,并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尚拖欠其工程款91800元,故***要求***支付91800元工程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质保金,***称曾与***就此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出***与***之间对质保金的给付期限、金额等进行了约定,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即***应按照年利率4.15%向***支付2020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为7327.15元。
关于***要求善建路桥公司及嘉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是嘉盛公司并非发包人,二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善建路桥公司是否拖欠嘉盛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二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1800元、利息7327.15元及自2021年12月2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