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21民初797号
原告:酒泉新天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彬琪,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新天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酒泉新天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酒泉新天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酒泉新天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撤诉处理减半收取805元,由酒泉新天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